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市某某院与吕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某某院与被告吕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移,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市某某院是具有国家甲级某某资质的专业某某单位,通过专业某某,拥有《某某城区2011版交通图》的著作权。该地图定价每份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作《某某城区2011版交通图》盗版菲林片,并印刷盗版地图721000份,销售44100份。按照每份6元计算,造成原告收入损失264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6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二、被告在《某某晚报》头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确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因同案的韩**、朱**等人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赔偿,原告在同一案件不能获得二次赔偿,且被告本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需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城区2011版交通图》原件一份,载明原告是该交通图的编制单位,证明原告是涉案交通图的著作权人;

证据2、某某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市某某院系具有国家甲级某某资质的专业某某单位,是涉案的《某某城区2011版交通图》的编制单位,是该交通图的著作权人。某某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黄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吕某某至浙江省义乌市某某路68号二楼某某文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该单位制作了原告某某市某某院编制、某某科学普**版社出版的《某某城区2011版交通图》菲林片一套(八张),之后将菲林片交付浙江**印刷厂负责人韩**(另行处理),并委托其进行印刷。2011年7月期间,韩**将上述菲林片交义乌市力达彩印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朱**(另行处理)进行印刷,共非法复制上述地图72100份;吕某某支付韩**印刷等费用共19400元。吕某某将其中的44100份地图在某某地区销售,另28000份地图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人员查扣。2011年8月4日,吕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被羁押。2012年1月4日,某某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另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针对被告吕某某提出的韩**、朱**等人已向原告赔偿的相关说法,经查实并无相关依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的地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地图作品的性质、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以及销售盗版地图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某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市某某院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55000元;

二、对原告某某市某某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某某某某院负担1136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