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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美国某某图像公司[某某Images(US),Inc.](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是中**务院办公厅新闻办图片供应商及2008年奥运会官方图片社,图片品质高、品牌影响大。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就中国境内对其图像素材发生的任何侵权事宜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制作的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品牌的4幅图片。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不具有涉案图片的复制权;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4、本案诉讼请求的利益应当归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而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某某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总顾问某某J.LaphamⅢ出具确认授权书一份,确认某某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某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某某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原告是某某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某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某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某某images.cn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是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确认本人(即某某J.LaphamⅢ)由某某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中所列品牌中包含“某某”、“某某Vision”、“某某”品牌。

2012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址为www.某某images.cn网站上包括4幅涉案图片在内的26幅图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5月11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在该网站上展示有涉案的4幅图片:1、编号为“BU003450”的图片,内容为炼油厂,图片信息栏记载:“标题:OilRefinery,图片编号:BU003450,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Geostock,品牌:某某。2、编号为“dv042044”的图片,内容为海上某某钻井平台,图片信息栏记载:“标题:Offshoreoilplatform,图片编号:dv042044,摄影师:DigitalVision,品牌:DigitalVision。3、编号为“dv176006b”的图片,内容为两名勘测员指向工程师看着的地方,图片信息栏记载:“标题:某某pointingwhileengineerslook,图片编号:dv176006b,摄影师:Stockbyte,品牌:Stockbyte。4、编号为71086287的图片,内容为回转装置(数码生成),图片信息栏记载:“标题:Turninggears(DigitallyGenerated),图片编号:71086287,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JhonFoxx,品牌:Stockbyte。上述4幅图片左上角均印有某某images水印。另,域名为www.某某images.cn系原告所注册。

原告提交了标有被告“上海**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该宣传册中载有上述4幅涉案图片,并记载了被告公司的地址、电话、办事处等企业信息,同时亦载有上海**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信息。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其印制、使用的宣传册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宣传册是完全一样的,且印制了约300册。

另查明,(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表明,原告曾与武汉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就图片许可使用达成和解协议或使用许可合同,协议约定的图片使用单价在5500元至20000元之间。

原告与江苏**事务所于2012年6月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12)宁钟经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宣传册、(2010)宁钟证经内第8052号公证书及其委托代理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显示,在www.某某images.cn网站上展示的编号分别为BU003450,品牌为某某的1幅图片,编号为dv042044,品牌为DigitalVision的1幅图片,编号为dv176006b、71086287,品牌为Stockbyte的2幅图片,上述图片本身左上角均有某某images水印标示,结合某某公司官网图片下方有关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的相关申明,均能与某某公司对原告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是上述4幅图片的权利人。同时,某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网站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的“某某”、“某某Vision”、“某某”品牌的4幅图片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所使用的宣传册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宣传册一样,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公司宣传册中使用上述涉案4幅图片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关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某某公司的知名度、涉案摄影图片的类型、大小、独创性及创作难度,并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使用数量、持续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BU003450、dv042044、dv176006b、71086287的4幅涉案图片;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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