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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上海某某厂申请,依法追加某某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陶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数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小说《某某》完成于1981年10月30日,作者是诸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厂于1983年拍摄动画片《某某》,以及2011年拍摄电影《某某》,均取得了诸某某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报酬。但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通过《某某晚报》、《某某晨报》、某某产业某某网、人民网等某某网络媒体,声称将拍摄电影《某某》续集,并称“创意一旦被采纳,作者可与上海某某厂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同时获得创意稿酬2万元”等。原告认为,只有作者诸某某才享有文字作品《某某》的著作权,包括增删情节、修改文字、写续集等权利,因诸某某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项下的改编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厂辩称:1、原告不享有小说《某某》的著作权。2000年10月22日,小说《某某》的著作权已由作者诸某某转让给某某数码公司的前身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后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某某公司,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不享有文字作品《某某》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2、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仅于2010年7月通过某某娱乐发布过“《某某》Ⅱ创意征稿邀新老观众参加”的消息,向社会公开征集《某某》Ⅱ的创意梗概、角色造型设计,且投稿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最终并未征集或采纳任何创意梗概、角色造型设计,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3、被告行为未侵犯原告对文字作品《某某》的改编权。改编权是指通过改编将文字作品的记载形式予以改变,如变成电影剧本、影视作品等。本案中被告征集的是文字作品,并非改编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数码公司述称,诸某某已将小说《某某》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某某数码公司的前身某某公司,后者又将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诸某某无权就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再行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为文字作品《某某》的著作权人,提供《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行使文字作品《某某》相关著作权,并认为《某某》文字作品经上海市版权登记机构备案登记,即如同经过“产权登记”,具有“对世权”。即使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对该权利存有争议,在该争议悬而未决之前,不得对抗已经过法定登记的“对世权”,该权利不容侵犯或混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不具有绝对认定权利归属的效力。被告提供了其向上海**民法院调取的某某公司诉上海某某厂民事起诉状、(2010)黄**(知)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诸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等四份证据材料,证明在原告与诸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之前,诸某某已于2000年10月22日将文字作品《某某》的著作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又通过资产转让的形式,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曾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数码公司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供保存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处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确认上述证据与被告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一致。同时,认为著作权登记仅是在形式上予以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向上海**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及诸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资产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供补充证据一份,即诸某某委托律师于2011年4月28日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关于立即收回‘某某’著作权的通知”,以此证明某某公司违反了其与诸某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诸某某发出函件之后,因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相关权利已回归原权利人诸某某。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该份“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只说明原告、某某公司对文字作品《某某》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存在争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数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某某公司和某某数码公司是同一集团的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之间对相关资产进行变动的事实,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互利的一项民事行为,实际是以合同的形式完成了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和业务调配。《著作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了同等条件,现受让方为转让方某某数码公司的关联方,故原告不可能满足该同等条件,其优先受让权亦无法成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已经既定的从某某公司转让给了某某公司,这是绝对权的变动。即使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争议,并不影响权利变动,更不影响某某公司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在诸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转让的情况:1981年10月30日,文字作品《某某》完成,作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诸某某;2000年10月22日,诸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诸某某将转让且受让方受让除署名权外的该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转让与未来法律或相关规定相悖,则该类权利属不可撤销的、排他性授权,即转让方授权指定受让方行使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授权具有永久性、独家性、受让方可据此对抗包括原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包括原著作权的继承人。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受让方如因故不能对本合同所述作品进行利用开发并愿再行转让其著作权时,转让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合同签订之后,某某公司向诸某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2003年7月2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将包括某某相关著作权在内的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

二、关于被告获得诸某某授权及拍摄动画影院片《某某》的情况:1984年,被告拍摄五集二维动画片《某某》;2009年11月28日,诸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同意被告在1984年出品的五集二维动画片《某某》的基础上改编制作二维动画影院片;2010年4月,被告拍摄动画影院片《某某》。

三、关于某某公司于2010年5月诉上海某某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情况:2010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以诸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凭证,以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人的身份将上海某某厂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厂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电影《某某》的播放,并停止相关衍生品的销售;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后,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黄**(知)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四、关于文字作品《某某》登记以及诸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让著作权并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2009年12月29日,文字作品《某某》完成著作权登记,证书字号为09-2009-A-323号,登记权利人为诸某某;2011年12月29日,诸某某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成立了某某公司;2012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沪著合备字-2012-0068号,合同性质为转让,权利种类为文作品《某某》全部权利,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五、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上海某**限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更名为上海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六、2011年4月28日,诸某某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收回‘某某’著作权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鉴于贵方在与诸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后,违反了关于再转让事项的双方的特别约定,从而侵犯了诸某某的回购权(优先受让权)。为保护原创人的合法权益,从即日起诸某某收回‘某某’著作权涉及的全部权益,望贵方在15日内前来办理相关善后事宜,逾期视为放弃相关善后的权利。同时,我方仍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

七、关于报纸、网络媒体上刊登《某某》续集创意征集相关消息的情况:某某晚报2010年7月14日A18版刊登“面向社会征集创意《某某》将拍续集”的消息;某某晨报2010年7月15日B3版刊登“《某某2》征集创意”的消息;某某产业某某网、某某产业网、某某网等十余家网络媒体刊登涉及“上海某某电影制片厂征集创意续拍动画片《某某》”的转载消息。被告否认上述网络、报纸媒体上的消息由其发布,但确认其于2010年07月12日在某某网某某娱乐发布了“《某某》Ⅱ创意征稿邀新老观众参加”的消息,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向社会各界征集《某某》Ⅱ创意。征稿细则如下:1.征稿宗旨:塑造更具时代意义的某某形象,打造中国的动漫英雄品牌,为《某某》影院版系列化续编集思广益;2.征稿范围:热爱动漫事业,有志于动漫创作的人士;3.征稿内容:动画影院片《某某》Ⅱ创意梗概、角色造型设计;4.征稿要求:投稿作品不得抄袭、模仿、购买自他人作品或一稿多投。投稿作品要有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同时具有创作延展性、生产可行性以及市场操作性。投稿作品主要围绕动画影院片《某某》续集故事开展。投稿文案字数不得少于1000字。投稿角色造型设计图片电子格式不大于5M,传统手绘宽幅不小于A4纸,使用不带底纹的白纸;5.奖励办法:创意一旦被采纳,将与上海某某厂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创意稿酬2万元(税前)。获得参与动画影院片《某某》Ⅱ剧本创作的机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其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这是其主张他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鉴于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著作权侵权之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权利事实审理范围仅限于对原告的权利证据进行审核,而非于相关当事人对权利产生争议时进行权利归属的调查并确认。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和《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上述证据仅为确定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在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与作品原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第三人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涉案《某某》文字作品著作财产权属并不明晰,理由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备案登记并不是著作权产生或者转移的必备条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造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故我国法律在著作权的获得上是采取自动获得原则。《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也没有将登记作为著作权产生或者获得的必备条件。

二、作品备案登记内容仅是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下,已经登记的作品可以由登记机关撤销,这更加说明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的作品登记制度并不是从法律上最终认定某个登记的作品就当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更不代表只要在版权机构进行了作品登记内容记载的相关权利人就当然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它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这里提及的仅仅是“初步证据”,并非原告主张的经过备案登记即享有“对世权”,这是对作品备案登记制度的一种曲解。

三、最终认定何种劳动成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院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对原告通过受让取得著作财产权提出了相反证据,证明诸某某曾将文字作品《某某》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第三人。原告虽提供了诸某某要求收回著作权的“通知”,但在相关当事人对此“通知”的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就表明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尚不明晰。

综上,鉴于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文字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法院释*,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另行提起诉讼以明确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证据尚不充分。

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作为动画影片《某某》的摄制者向社会公开征集《某某Ⅱ》创意活动的行为是否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亦争执激烈。

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人,被告行为引发大量媒体对此进行转载,使得社会公众误认为某某著作权归属于被告,社会影响恶劣。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在权属上的争议,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主张具有一定公益性。虽然动画影院片《某某》同样具有社会影响,但终究是源于涉案文字作品创意,被告拍摄续集应得到原著作权人授权,否则其行为即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其于1984年拍摄了五集动画系列片《某某》、2010年拍摄了动画影院片《某某》,均获得诸某某授权。此后,其通过自身投入、独立创作获得了影片《某某》著作权,其中相关著作权当然归属于被告。原告认为各种涉及某某表现形式的著作权均归属于诸某某,明显错误。《某某》影片的拍摄,对于涉案文字作品的社会影响力而言,不降反升。正是为了进一步扩大“某某”影响力,被告才决定向社会发布公开征集续集创意,此举并无不当。此外,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只有将征集稿件与涉案文字作品进行比较,本案原告未提供小说,被告亦未征集到任何稿件,被告征集行为不属于改编行为,未侵犯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本院认为,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某某》动画影院片Ⅱ创意的行为,未构成对文字作品《某某》著作权的侵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开征集的主体来分析。拍摄电影往往需要电影剧本,电影剧本可以直接创作产生也可以由小说改编而成,然后根据电影剧本拍摄电影。换言之,以小说改编而成的电影作品实际上是小说的“演绎作品”。本案中,小说《某某》由诸某某创作完成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争议。被告在获得诸某某授权后,将小说《某某》改编成动画片、电影剧本,在原作基础上投入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形成了新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取得原作品作者许可,将小说《某某》改编成电影剧本并拍摄电影,在电影拍摄完成之后,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即不受限制地归属于制片者,即本案被告。被告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外发布的仅仅是一个电影剧本创意的征稿消息,并未影响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专有,亦不构成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控制权利的侵犯。

第二,从公开征集的内容来分析。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是动画影院片《某某》Ⅱ创意梗概、角色造型设计,此处仅对创意梗概进行分析。简言之,被告公开征集的是影片《某某》Ⅱ的剧本创意,这个剧本创意可能是一个创作意向,可能是某一个触动电影创作的情节点,亦可能是由文学策划对这个点子或情节进行扩充和完善,最终形成一个在表达上具有原创性的电影剧本。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观念的表述,而不是思想观念本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只有“独创性”的创意、思想的表述,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创意作为电影作品核心要素之一,并非可有可无,从促进电影艺术创新的角度来说,被告作为国内规模较大的某某电影制片方,拟对征集采纳的电影剧本创意予以奖励,鼓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或创新,并无不当。

第三,从公开征集的结果来分析。被告公开征集的剧本创意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应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必须是被控侵权作品复制或来源于涉案文字作品。本案中,小说《某某》是一部独立的文字作品,被告对外公布的消息,并未使用小说中的相关表达,也没有涉及小说思想的相关言辞,与小说《某某》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原告主张改编权受到侵犯,首先就应有被指控侵权成果的存在,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为期一个月的征稿期间内征集到任何稿件。退一步说,若被告已征集到相关创意梗概,其内容能否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尚无从知晓,亦未通过任何方式予以表达,根本谈不上相关创意内容与文字作品《某某》有实质性相似。在现有情形下,无法对一个尚处于未知、不确定状态的剧本“创意梗概”判定构成侵权。

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某个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得到专有权利的直接保护,是否落入了著作权法规定系列权利的控制范围。纵观被告发布征集动画影院片《某某》Ⅱ创意梗概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典型的使用文字作品《某某》的行为,未受到《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各项人身、财产等专有权利的控制,并不是著作权法规制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行为更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文字作品《某某》的著作权,故本院对其以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侵权,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电影制片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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