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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田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下称杂志社)和被告上**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田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和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中国某某某某网上检索发现: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两篇论文作品进行了全文剽窃,其所用论文名称分别为:论文一《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发表于《湖北某某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其投稿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论文二《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发表于《某某学研究》(理论版)2010年第23期,该杂志未记载其投稿日期。原告所著两篇论文为:论文一《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流程的共性对我国某某的的采访实践为例》(下简称为《口述资源》),发表于《某某》2011年第2期,其投稿日期为2010年8月;论文二《某某某某系统具体实施细节研究》(下简称为《某某系统》),发表于《某某建设》2011年第2期,其投稿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原告所著前述两篇论文均系原告呕心沥血之作,经过大量资料研究所成,而被告田某某仅对原告所著论文题目进行了部分修改,进行了全文剽窃并在网络上进行广泛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杂志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其拥有版权和维护的中国某某网收录了被告田某某的两篇侵权文章并对外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某公司帮助被告杂志社销售“某某网卡”,使得被告田某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后果在客观上得以扩大,均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杂志社、田某某停止网上传播、复制、发行田某某发表于《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和发表于《某某学研究》(理论版)2010年第23期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两篇文章;2、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某某网主页上连续15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4、被告杂志社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民法院处理,并要求反诉原告停止侵犯其享有的上述两篇文章的著作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辩称,本被告一直支持原创,反对抄袭。但基于被告属于二次出版,只能作形式审查,对具体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无法甄别。本案中,被告已经对一篇署名为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文章在中国某某网上删除;对于另一篇署名为田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的文章,如确定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则会立即在网上删除。本案中,原告应当追加实际出版上述两篇侵权文章的杂志社为被告,有关的侵权责任不在被告方。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经过中国某某网授权销售的,如果涉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应当起诉被告杂志社下属的中国某某网,因为是该中国某某网在网上传播相关的文章构成侵权,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华**大学某某的馆员,发表多篇某某专业方面的论文,并多次获奖。

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某某建设》投稿题目为《某某某某系统具体实施细节研究》的文章,又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某学研究》杂志社投稿该文章,吉林省《某某学研究》杂志社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用稿通某某,表示:您寄来的《某某某某系统具体实施细节研究》一文经审阅,拟于2011年第2期(应用版)刊用,要求原告认真校对,并交版面费900元等。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某某学研究》杂志社发出撤稿通某某的邮件,内容为“编辑老师:您好!周一给您写的撤稿信件不某某您收到没有?能否给我一个回复呀?”;该杂志社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同意撤稿。2010年12月出版的《某某学研究》(理论版)刊登了作者署名为被告“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的文章。2011年2月20日出版的2011年第2期的《某某建设》第71页全文刊登了署名作者为“蔡某某”的《某某某某系统具体实施细节研究》的文章。

将作者署名为“蔡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的文章与署名为“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文章比对,发现两者之间的文章结构、段落、图表、文字表述用词、标点符号及编排等均一致。

在审理中,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向《某某学研究》(理论版)杂志社投稿的日期。

2010年8月5日,原告向《某某》杂志社投稿,该杂志于2011年4月15日出版的《某某》2011年第2期,全文刊登了作者署名为“蔡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流程的共性对我国某某的启示-以采访实践为例》文章;2011年4月28日出版的2011年第2期《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全文刊登了作者署名为“田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文章。

将作者署名为“蔡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流程的共性对我国某某的启示-的采访实践为例》的文章与署名为“田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文章比对,发现两者之间的文章结构、段落、文字表述用词、标点符号及编排等均一致。

原告为证明被告田某某及被告杂志社在“中国某某网”网站上涉诉两篇侵权文章的事实,提交了上海**证处出具的(2011)沪普证字第2015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8月5日,原告本人到上海**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互联网登陆“中国某某网”网站首页,对该网站上有关作者署名为“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和《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两篇文章的电子信息内容及相关链接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证处对上述行为过程作了公证,并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2011)沪普证字第2015号公证书;2011年8月8日,原告本人到上海**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互联网登陆网址为网站,对原告发送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上海**证处对上述行为过程作了公证,并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2011)沪普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

2011年8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汪*、李**律师向被告杂志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该被告自收函之日立即从中国某某网数据库删除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两篇论文,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并在中国某某网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田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2011年10月11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杂志社的“中国某某网”网站已删除了署名“田某某”为作者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的文章,未在网上删除署名为“田某某”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文章。

另查:被告杂志社是网站“中国某某网”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自2003年11月成立。2011年1月4日,被告杂志社获得中华人**出版总署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2003年6月18日,被告杂志社与湖北某某学院学报编辑部签订一份《中国某某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书》,约定《湖北某某学院学报》编辑部授权被告杂志社将《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的每期全文资料,编入CNKI中国某某全文数据库,被告杂志社收录的《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某某文献,都来自于湖北某某学院学报编辑部提供的已出版某某的电子文件与样刊。

2008年5月19日,被告杂志社与吉林省《某某学研究》杂志社签订一份《中国某某某某网络出版总库某某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吉林省《某某学研究》杂志社许可被告杂志社将《某某学研究》自1994年以来至协议届满前出版的全部某某文献编入《中国某某某某网络出版总库》及CNKI系列数据库向海内外发行,被告杂志社收录的《某某学研究》某某文献,均来自吉林省《某某学研究》杂志社提供的已出版某某的电子文件与样刊。

又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杂志社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某某网卡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杂志社委托某某公司作为其在上海市(区)的代理商销售某某网卡;该某某网卡是被告杂志社生产的有固定卡号、密码和面值,以实体或虚拟卡形式发行的各类会员卡、充值卡的总称,面值从50元-1000元不等;双方又在合同的第3.1条规定:被告杂志社保证中国某某网产品质量及合法版权。

再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支付的公证费为3020元,律师费10000元。

在审理中,法庭针对被告田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田某某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均属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在审理中予以处理,法庭认为不应当另行受理被告田某某的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第2期《某某建设》、2011年第2期的《某某》和2011年第2期《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杂志原件、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1)沪普证字第2015号和第2016号公证书其及附件、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署名原告的《某某某某系统具体实施细节研究》和《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流程的共性对我国某某的启示采访实践为例》的2篇文章,前篇投稿在前,后篇出版发行在前;署名被告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和《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两篇文章,虽然其前篇出版发行在前,但对于原告的进一步举证其投稿在前,被告田某某则无法予以自证,后篇出版发行在后,且被告田某某的2篇文章除题目之外,在整篇文章结构、文字表达等方面与原告的2篇文章存在惊人相似与雷同、几乎照单全收、照抄照搬,足以使人内心确信被告田某某剽窃了原告的2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杂志社在其所有的“中国某某网”上传播被告田某某的2篇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仅与被告杂志社之间存在“某某网卡”的经销协议,其履行经销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杂志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杂志社并没有主观过错,其所有的“中国某某网”网站上刊登的相关文章,是其履行与第三方出版社相关的某某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涉及侵权文章的甄别首要责任在于相关的出版社,而非被告杂志社,被告杂志社与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联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2010年12月出版的《某某学研究》(理论版)刊登的作者署名为“田某某”的《某某局部实现某某服务的实施细节问题研究》文章已经在“中国某某网”删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在网上删除该文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田某某立即停止网上传播、复制、发行署名为田某某的,发表于《湖北某某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的《国外口述历史资源采集对我国某某的启示》文章;

二、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中国某某网主页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为原告蔡某某消除影响(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三、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对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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