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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绍兴市**迪娱乐城普通合伙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香快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香快乐迪娱乐城)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含涉案的《青藏高原》、《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漂》、《情人》、《天空》、《天亮了》、《雪》、《相爱》、《斜当歌唱》、《喜马拉雅》、《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等17首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6月,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麒**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麒**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麒**公司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麒**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麒**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2年12月13日,经浙江**事务所申请,浙江**方公证处公证员崔**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来到位于绍**兴中路108号4楼的蓝色沸点量贩KTV,进入807房间进行消费。葛**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与涉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上述17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葛**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香快乐迪娱乐城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葛**拍摄的录像内容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至DVD光盘内。后浙江**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音集协认为,香快乐迪娱乐城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上述17首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香快乐迪娱乐城: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17首被诉侵权作品,赔偿其经济损失25500元;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香快乐迪娱乐城答辩称:1.音集协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来源于与各唱片公司、演唱者签订的授权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已经超出合同期限,现音集协据此主张其权利应提供原始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2.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3.其并没有主动播放涉案17首被诉侵权的歌曲,且上述歌曲来源于购买的播放设备,故其并没有主动侵权的行为,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传唱范围以及其经营模式和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审中,香快乐迪娱乐城未对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中刻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不一致提出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香快乐迪娱乐城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系普通合伙,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小型餐馆(不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有效期至2013年1月4日止)。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麒麟童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香快乐迪娱乐城虽然辩称涉及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已逾期,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香快乐迪娱乐城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香快乐迪娱乐城认为其没有主观恶意播放涉案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音集协要求香快乐迪娱乐城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音集协主张的复制权侵权,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香快乐迪娱乐城复制到点播机中,且香快乐迪娱乐城认为涉案作品系购买的点播机自带,实践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对音集协的侵害复制权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音集协要求香快乐迪娱乐城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香快乐迪娱乐城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香快乐迪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香快乐迪娱乐城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一、香快乐迪娱乐城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青藏高原》、《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漂》、《情人》、《天空》、《天亮了》、《雪》、《相爱》、《斜当歌唱》、《喜马拉雅》、《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等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香快乐迪娱乐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9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香快乐迪娱乐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音集协负担200元,香快乐迪娱乐城负担2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香快乐迪娱乐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授权合同期限届满后,在著作权人未对合同是否续展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音集协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2.点播机供应商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唱片,其购买点播机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依其购买点播机的合同目的,其已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以点播机供应商作为原审被告。3.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重复计算,导致判赔数额过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香快乐迪娱乐城的上诉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集协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香快乐迪娱乐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收录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包装盒内所附的内页明确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麒麟童公司。上述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明确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在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香快乐迪娱乐城以其与点播机供应商之间的点播机买卖合同作为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依据,进行不侵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行使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点播机供应商并非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其与香快乐迪娱乐城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无法成为香快乐迪娱乐城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依据。香快乐迪娱乐城在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香快乐迪娱乐城如认为点播机供应商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香快乐迪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在综合考量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内的多种因素后酌情确定的,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问题,且确定的5950元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属其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香快乐迪娱乐城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香快乐迪娱乐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快乐迪娱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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