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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楼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给予一定期限进行庭外和解,但未协商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由广**出版社出版的专辑《最炫民族风》收录了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廊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康定情缘》、《月亮之上》、《一代天骄》、《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天蓝蓝》,因音集协已当庭撤回陈**构成侵权的主张,该院不再处理)。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佛**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佛**廊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佛**廊公司过去、现在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佛**廊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佛**廊公司所授权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佛**廊公司分配使用费用。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2011年11月10日,经浙江**事务所申请,浙江**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纪*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来到诸暨市苎萝东路37号的凯乐迪KTV,并进入302包厢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了《康定情缘》、《月亮之上》、《一代天骄》、《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葛**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诸暨**歌厅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所得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911号公证书。当庭播放专辑《最炫民族风》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911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7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根据工商登记查明,诸暨**歌厅成立于2009年3月6日,业主为陈**,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供应湿式点心等。音集协为该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包厢费1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最炫民族风》收录的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的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佛**廊公司,根据佛**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就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陈**对佛**廊公司以及音集协是否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持有异议,并辩称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该院认为,音集协对其主张已进行合理举证,而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陈**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要求陈**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音集协要求陈**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陈**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陈**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康定情缘》、《月亮之上》、《一代天骄》、《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陈**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150元,陈**负担200元。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佛**廊公司系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音像制品许可证》及相关批文,故一审法院认定佛**廊公司为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公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授权浙江**事务所进行公证维权,且该所与公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另外,保全证据公证应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故涉案公证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11月,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起诉时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4、涉案诉争歌曲从法律属性来讲,应属音乐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故不享有著作权中放映权的保护。5、对于涉案公证书中的摄制画面与本案中所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争歌曲是否为同一属性的问题。根据画面所示,所放映的画面均为卡*OK伴唱带,卡*OK伴唱带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也有自己的制作者,制作者亦应有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当然的属于MV制作者。6、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每首500元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1、针对著作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涉案歌曲的正版光盘,该正版光盘上对于著作权人的记载十分清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依法代为管理涉案著作权人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针对公证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授权浙江**事务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程序。其中关于公证申请人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受托方有权依法代为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对于浙江**事务所申请涉案公证的行为予以认可;关于公证管辖问题,因为申请人的住所地是在杭州市,故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3、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法律属性问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凝聚了著作权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场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5、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佛**廊公司是否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正版光盘《最炫民族风》里明确载明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佛**廊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上诉人虽认为光盘的记载不能证明相关作品的权利人系佛**廊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认为浙江**事务所不具有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是认为公证取证不符合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对此分别分析如下:①关于浙江**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911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权利人授权,并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我处申请本公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浙江**事务所的代理权限包括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及一、二审程序等。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对浙江**事务所的申请公证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浙江**事务所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适格。②关于涉案公证是否符合公证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浙江**事务所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应当确认涉案公证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对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上诉人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音乐制品,故权利人不享有放映权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使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包含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放映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享有放映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根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比对,上诉人播放的7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完全相同,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播放的系卡*OK伴唱带为由而主张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放映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有无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放映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停止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点播系统中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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