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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吕**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吕**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即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的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穷浪漫》、《地铁》、《信以为真》、《绝不放手》、《风尚征程》共计5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其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并且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其著作权人是北京华**限公司;

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北京华**限公司将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等授权给原告,并且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3、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4号公证书及现场录制的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向公众提供了点播服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光盘内收录有关歌曲,但并非收录即享有权利;证据2,对其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已过,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著作权人无书面异议,则自动延续,但是著作权人是否书面提出异议,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所涉消费金额发票中的1290元包括了包厢费和酒水费,对证据3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虽然被告对证据1光盘所载的歌曲的著作权人是否真正享有著作权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光盘及其封面标注,可以认定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限公司。对于证据2,授权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无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因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有17张光盘,该专辑第5张光盘收录了包括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该专辑外包装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第5张光盘包装盒内附手册内标有“著作权人:北京华**限公司”等信息。

2008年9月5日,北京华**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华**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华**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2年6月12日,北京**证处接受原告音集协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绍兴市**际大酒店二楼的“泰坦国际娱乐会所”的v16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同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2012年8月1日,北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4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消费结束后,被告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开具了金额为1290元的娱乐费用发票,该费用系以吕**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0个案件的共同支出。被告自认(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吕**系新昌县泰坦国际大酒店娱乐会所经营者,该会所于2011年12月15日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5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北京华**限公司为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被告虽认为光盘中所载的权利人并不能说明作品的权利人就一定是北京华**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音集协通过北京华**限公司的授权对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吕**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10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本案中应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穷浪漫》、《地铁》、《信以为真》、《绝不放手》、《风尚征程》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吕**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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