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楼旭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楼*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原告系国内外非常知名的福建泉州民间雕刻艺术家,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福建**学会常务理事、泉州**家协会会长、惠安**研究会会长等职,并作为我国传统木雕大师享受**务院特殊津贴。2002年10月,其被福建**界联合会、福建**家协会授予“福建省民间艺术家”荣誉称号。2008年5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原告的作品历来被视为我国雕刻艺术的文化瑰宝,中**视台曾在《人物》、《流行无限》等栏目多次对原告及其作品做专题报道。原告的作品还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原告在传承民间流传的佛像尤其是弥*造像基础上进行创新和突破,陆续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等众多作品,该作品柔和细腻、造型憨态可掬、寓意丰富,一经问世即广受欢迎。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在福建省版权局、国**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取得系列登记号。2007年8月,《中国雕刻大师黄*福作品选》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系列作品。在2007年10月首届中国(惠安)石木雕精品拍卖会上,原告的弥*佛“皆大欢喜”系列作品之一的作品被买家追捧拍出了619万元的全场最高价。鉴于原告作品的极高艺术价值和美誉,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粗制滥造的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以致原告及其作品声誉受损并导致原告创办的惠安九**限公司上市进程受到重大影响。经原告派员详细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长期销售大量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木雕商品,被告经营场地和规模都很大,侵权复制品品种较多,被告店内至少有四件侵权作品,皆有图片及录像为证[摇钱佛2尊、皆大欢喜系列(8)2尊],因被告店内产品非法销售标价及其高,原告经一番还价购买了一尊最小的皆大欢喜系列(8)价格为300元(原标价近700元),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调查费、购货费等多项合理开支总计数万元。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运输、买卖侵权复制品),并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复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复制品。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荣誉证书、任职证明、收藏证书、获奖证书等,以证明原告系国内外享有崇高声誉的木雕艺术大师、担任职务及部分作品获奖等事实;

2.泉州人事网、泉**书馆网、黄**官网尚易商城等网站的报道信息打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我国当代杰出的艺术家,其艺术作品享有崇高的艺术价值和较高的市场价位,其作品真伪查询方法及购买收藏要求;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对侵权程度相似案件判决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事实;

4.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摇钱佛》、《皆大欢喜(1)-(12)》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04年8月27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号的事实;

5.《中国雕刻大师黄**作品选》节选,以证明原告部分获奖情况及社会各界对原告的赞誉;

6.电脑u盘1个,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8)》作品对应的商品事实;

7.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2)闽泉桐证内字第639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公证委托专人叶**代行系列侵权案件相关权利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购货、调查等费用共计1万余元的事实;

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及经办人名片、原告购货票据、侵权产品的实物,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部分侵权复制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仿冒程度、获利情况及被告主体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楼旭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黄**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是《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1)-(1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证据8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证据6视频,经当庭播放录像,录像中视频清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8)》作品对应的商品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黄**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其作品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黄**完成雕刻作品《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1)-(12)》等作品,并先后于2004年8月27日、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4-f-1013号、13-2007-f-2669号。经原告派人到本市吴*东路92-4号匾额标注“手艺侬傢”的店里调查发现,店内有四件涉嫌侵权的复制品,其中《摇钱佛》2尊、《皆大欢喜系列(8)》2尊。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的复制品进行了现场录像。原告工作人员以300元的价格购得皆大欢喜系列(8)1尊,店内女服务员开具收款收据1张(号码0006225),品名黑檀弥乐(立),数量1个,单价300元,收款单位:东阳手艺侬傢,并加盖“东阳市吴*通财木雕厂发票专用章”,并提供东阳手艺侬傢楼旭*名片1张。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黄泉福系《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1)-(1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取证的店内购买涉嫌侵权的复制品,并取得加盖被告个体工商登记字号的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应视为该店的经营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8)》,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艺术价值、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销售原告作品复制品的经营规模、诉争作品的数量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对《摇钱佛》、《皆大欢喜系列(8)》等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楼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22000元(含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负担294元,被告楼旭进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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