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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蔡*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蔡*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均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公司”)是专辑《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的著作权人。根据原告与孔**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蔡*均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均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蔡*均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均辩称:其经营过程中以提供酒水类等服务营利,没有对点播歌曲进行收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专辑《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公证书1份(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2、杭州**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707号公证书1份(附光盘1张,发票1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蔡*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播放比对,原、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属证据光盘中同名的歌曲音像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辑《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收录了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该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孔**公司。

2008年7月28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4年7月17日,经浙江**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陈*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浙江省诸暨市浣纱南路61号的万欢娱乐城KTV,进入V2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后,由黄*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爱情码头》这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使用索尼HDR-CX610E摄像机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黄*拍摄的录像内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至DVD光盘内。2014年7月21日,杭州**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707号公证书。

经播放专辑《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707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像画面相同。

另查明,万欢歌厅由被告蔡*均个人经营,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支出服务费1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收录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孔雀廊公司。根据该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在词曲、表演、画面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相应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爱情码头》这首音乐电视作品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营过程中以提供酒水类等服务营利,并没有对点播歌曲进行收费。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上明确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蔡*均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须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支持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均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爱情码头》这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蔡*均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蔡*均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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