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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义乌市唛**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义乌市唛**阳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心醉》等10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心醉》等10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第14张《心醉》),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事实。

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授权合同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事实。

3.公证书复印件、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刻录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按每首歌赔偿1000元的标准过高;原告公证取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证刻录光盘质证认为,涉案视频不能完全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摄制,包厢号未体现。本院认为,涉案视频与公证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内容吻合,播放的画面显示“唛浪时尚ktv东阳店欢迎您的光临”字样,并有原告方取得的消费发票印证,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由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有17个光盘,专辑所附内页及每个光盘背面印有著作权人、版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显示版号为isrccn-a01-11-387-00/v.j6,播放第14张光盘,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心醉》《foryou》《爱与和平》《爱我不一样》《我就是这样》《人鱼天堂》《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顶屋的故事》等10首歌曲。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17日,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授权原告管理在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于2013年5月23日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与黄*来到位于东阳市人民路106号的“唛浪时尚ktv”815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检查、确认,随后由黄*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心醉》等10首mtv在内的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黄*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338287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279元。后由该公证处对该次保全证据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北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49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众点播的《心醉》等10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唛**阳分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上级企业义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ktv,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心醉》《弯眉毛》mtv等10首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所附内页显示西蒙恒源**播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分别为《心醉》mtv等10首歌曲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该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0首歌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每首歌曲1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可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公众在ktv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等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ktv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东阳分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心醉》《foryou》《爱与和平》《爱我不一样》《我就是这样》《人鱼天堂》《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顶屋的故事》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义乌市唛浪娱**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27元,被告义乌**东阳分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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