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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陈**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曹*》等16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规范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曹*》等16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第8张《曹*》等),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事实。

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授权合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事实。

3.公证书及公证刻录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由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有17个光盘,专辑所附内页及每个光盘背面印有著作权人、版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司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第8张光盘显示版号为isrccn-a01-11-381-00/v.j6,播放该光盘,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曹*》、《一千年之后》、《小酒窝》《西界》《进化论》《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莎**的天份》《认真》《背对背拥抱》《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等16首歌曲。2010年11月11日,北京**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授权合同,依法授权原告管理在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于2013年5月23日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范文明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桂**与肖**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262号的“同一首歌国际商务会所”的三楼豪华厅315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检查、确认,随后由肖**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曹*》等16首mtv在内的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肖**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总金额为1780元。后由该公证处对该次保全证据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北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26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庭审播放比对,公众点播的《曹*》等16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

另查明,被告陈*洪系个体工商户,是东阳市白云同一首歌歌厅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曹*》mtv等16首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所附内页显示北京**限公司为《曹*》等16首mtv歌曲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该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涉案《曹*》、《一千年之后》、《小酒窝》《西界》《进化论》《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莎**的天份》《认真》《背对背拥抱》《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16首歌曲。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60元,被告陈**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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