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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23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山**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上诉人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宫**、高**,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书城(简称顺义书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两本书均系张**创作。2004年12月,张**在顺义书城购得由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张**世纪传奇(口述实录)》(简称《世纪传奇》)一书,认为该书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部分相同或相似。顺义书城于2004年11月29日自北京**批销中心购进《世纪传奇》一书2套,进货价65元。法院将有关图书提交中国**中心进行对比鉴定。张**对鉴定结论表示基本同意,但主张《世纪传奇》一书引用他人的信函、诗辞或电报等内容与其所引用完全相同,也应认定为抄袭了作品。山**出版社不同意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张**创作了《张**写真》及《百年少帅张**传》两部书,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山**出版社出版的《世纪传奇》一书,根据中国**中心的鉴定,使用了张**所著《张**写真》及《百年少帅张**传》的部分内容,未经张**许可、未给其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山**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张**赔礼道歉、赔偿张**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出版时间晚于张**作品出版时间的作品——《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其中有一部分内容与张**作品内容相同,山**出版社又不能举出这些作品与张**作品相同之处有其它合理来源,则该部分内容不能排除是来自张**作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山**出版社不能以自己是引自《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作品作为抗辩理由,否认其侵犯了张**的著作权。张**对其主张引用的诗辞、信函或电报不享有著作权,故其指控被告引用这部分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山**出版社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但适当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张**所受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顺义书城虽销售了涉案侵权书籍,但提供了合法进货的来源,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书籍的法律责任。由于张**在庭审时撤回了对顺义书城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处理。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张**著作权的《世纪传奇》一书;(二)山**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山**出版社赔偿张**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三千元;(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张**、山**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上诉请求改判山**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98720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理由是:张**起诉之前即要求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但至今该书仍在发行销售,且数量巨大,故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张**精神上受到伤害,曾生病住院治疗,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山**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将该社提交的出版日期晚于张**图书出版日期的图书均排除在外,致使鉴定结论严重失实;原审判决没有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认定,存在以鉴定代替审判的倾向,涉案作品为传记文学,对于同一题材的人物传记作品,在描述同一历史事件时,难免存在相似之处,与抄袭或变相抄袭等侵权行为有本质区别,只要表达方式不同就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作者和出版社的责任,出版社只承担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山**出版社对作品进行了严格的审查,逐盘听过访谈录音,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合理。

顺义书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创作了《张**写真》一书,于1994年7月由黑龙**版社出版发行。张**还创作了《百年少帅张**传》一书,于2000年2月由团**版社出版发行。《百年少帅张**传》一书中收录了《张**写真》一书的全部内容,并增加了一部分新内容。

2004年12月,张**在顺义书城购得由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世纪传奇》一书,取得购书发票一张,购买价69元(上、下卷)。该书版权页上记载:访录者(美)唐德刚,著述者(美)王书君,字数为900千字。2002年4月第一版,至2004年2月第6次印刷,总印数为69000册。

张**主张山**出版社出版的《世纪传奇》一书与其所著《张**写真》一书有9万字相同或相似,与其所著《百年少帅张**传》一书有1万字相同或相似。山**出版社对张**所作的对比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世纪传奇》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相比,共约68121字相同或相似,约占《世纪传奇》一书总字数的7.5%;在这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中共约有33264字没有来源,约占《世纪传奇》一书总字数的3.7%;在这没有来源的33264字中,除去引用他人的信函、诗辞或电报等内容的字数约4968字后,《世纪传奇》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相同相似并且没有来源的字数约为28296字,约占《世纪传奇》总字数的3.14%,约占《百年少帅张**传》总字数的5.55%。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张**表示基本同意;山**出版社对法院委托鉴定时将出版时间早于《世纪传奇》、晚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的书籍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提出异议,主张《世纪传奇》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相同相似部分来源于《张**的幽禁岁月》及《张**年谱》等书籍。

《张**写真》一书的全部内容即《百年少帅张**传》的前683页的内容,鉴定结论中认定《百年少帅张**传》不包含在《张**写真》一书中的内容与《世纪传奇》基本相同的页数有第684-687页、第688页、第692页-694页,以上页数涉及的内容,山**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于《张**幽禁岁月》、《张**年谱》等出版日早于《百年少帅张**传》的图书。

顺**城于2004年11月29日自北京**批销中心购进《张**世纪传奇》一书2套,进货价65元。

张**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购书发票、火车票等票据。张**出示一份《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因其著作权被侵犯,身心受到伤害,曾于2005年10月住院治疗,山**出版社对此认为其住院与著作权纠纷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张**创作的《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山**出版社出版的《世纪传奇》、购书发票、火车票、《出院证明书》、鉴定结论、北京**批销中心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张**写真》及《百年少帅张**传》两部图书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山**出版社对一审法院将《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作品的出版时间在《世纪传奇》一书出版时间之前,但是在《张**写真》出版时间之后,故山**出版社应举证证明《世纪传奇》中与《张**》写真相同或相似部分并非来自《张**写真》。现山**出版社虽主张《世纪传奇》与《张**写真》、《百年少帅张**传》相同或相似部分来源于《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书籍,但该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由于未能举证证明相同部分有其他合法出处,一审法院将《张**的幽禁岁月》、《张**年谱》等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并无不当。中国**中心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作为传记作品,虽然对于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的记述具有客观局限性,但是具体描写形式却不是唯一的,特别是对细节的取舍和刻画上,不同作者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根据中国**中心的鉴定结论,山**出版社出版的《世纪传奇》一书,部分内容与张**所著《张**写真》及《百年少帅张**传》相同或近似。《世纪传奇》一书的作者使用该部分内容未经张**许可、未给其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山**出版社主张在出版该书前听了相关访谈录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尚不能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张**赔礼道歉、赔偿张**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张**的作品与《世纪传奇》均引用了他人的诗辞、信函或电报,张**及《世纪传奇》的作者对此均不享有著作权,故张**主张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山**出版社的过错程度、出版发行的数量、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适当的经济赔偿亦能弥补其所受损失,故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山**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元,由张**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山**出版社承担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万元,由山**出版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元,由张**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山**出版社承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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