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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北京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于立*诉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立*诉称,凤凰网系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我撰写的学术论文作品《弘扬知青主流文化,共谋知青网络发展——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述评》于2009年11月15日在“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上发表,并编入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论文集》,该《论文集》由原告于立*主编。我撰写的知青纪实文学作品《难忘的十八道岗》一文在2008年10月辽**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知青》一书中发表,该书由我主编。还有我的《坚持知青文化研究的正确方向,推进知青事业科学健康的发展》的理论学术讲话作品,在辽宁**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发表。上述学术论文作品、纪实文学作品,在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会议上,作为会议材料发放给参加会议的全体代表。

被告凤凰网知青频道的主编刘**参加了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会议,并得到上述学术论文作品和纪实文学作品。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22日期间分别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上述作品在被告的知青频道上公开发表并向公众传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故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将原告的论文作品、纪实文学作品、理论学术讲话作品从凤凰网上删除;判令被告在凤凰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期间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2009年11月初,我公司主编刘**应邀出席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于立*是论坛筹备组组长,该论坛上形成了一个决议,该决议确立了共和国知青网、辽宁**研究会和凤凰网合作,于立*以共和国知青网、辽宁**研究会的名义在决议书上签字。后来我们根据该合作关系及共和国知青网的工作人员梁*(网名“蔷薇”)、袁**(网名“原汤”)通过QQ发送文章给我们,我公司就将涉案的三篇文章刊发了。我公司发表于立*的文章,是为了宣传于立*的网站,不是于立*所说的擅自发表。我公司对于于立*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查,凤凰网(www.ifeng.com)系天**公司经营的网站。

于**发表了论文作品《弘扬知青主流文化,共谋知青网络发展——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述评》(以下简称“弘*”),全文共计7285字,载于《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议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论文集》上。该论文集上署名主编:于**;主办: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筹备组;承办:共和国知青网理事会,辽宁**研究会;2009年11月15日;中国u0026#8226;沈阳。

于**发表了文章《难忘的十八道岗》(以下简称“难文”),全文共计8568字,载于《共和国知青》,该书由辽宁**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8年10月1第一版,主编为于**。

于**在2010年1月19日辽宁**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做的题为《坚持知青文化研究的正确方向,推进知青事业科学健康的发展》(以下简称“坚文”)的学术讲话报告。全文共计5928字。坚文第一段末尾存在如下表述“对以上领导机构及参加今天大会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教授、知青朋友及新闻媒体的朋友表示真挚的谢意。”

2010年5月14日于立波到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于凤凰网知青频道使用涉案三篇文章情况进行公证。经询,天**公司对于使用涉案三篇文章的情况表示认可,对于涉案文章的字数亦表示认可。但天**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与凤凰网知青频道合作的决议》之第二段所表述的“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联席会议愿意与凤凰网知青频道建立起合作关系,共同为广大知青服务和为办好凤凰网知青频道做出积极努力。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凤凰网的全面合作。具体事项与协议,应在双方充分酝酿和讨论的基础上,在签订双方正式的合作协议。”之内容有权使用涉案三篇文章。

共和国知青网的工作人员梁*(网名“蔷薇”)、袁**(网名“原汤”)通过QQ聊天,将数份文档及图片发送给刘**(网名“天才戈壁”),并表示知晓相关文章发表情况。

于**申请证人梁*到庭作证,梁*(网名“蔷薇”)证明曾将涉案文章发送给天**公司,但并未表示让天**公司在凤凰网知青频道发表涉案文章。于**认可共和国知青网的工作人员袁**(网名“原汤”)通过QQ聊天,聊天的内容是关于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的问题,但于**认为袁**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在于立*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记录了于立*曾与刘**电话联系,于立*在电话中向刘**提出维权请求等相关内容。

天**公司在凤凰网上使用三篇涉案文章时,皆已为于立*署名,且全文使用,并未删减。

于**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票据,总额为21740元,其中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3732元,住宿费1620元,打字复印及光盘制作费1130元,公证费300元,餐费2445元,邮费23元。

上述事实,有于立*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论文集》、《共和国知青》、票据、录音光盘,天**公司提交的活动方案、会议回执、会议签字文件、QQ聊天及传输文件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以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天**公司对于于立*系涉案三篇文章的著作权人未表示异议,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于立*享有涉案三篇文章之著作权。天**公司对于使用涉案三篇文章的情况表示认可,对于涉案文章的字数亦表示认可。天**公司作为凤凰网之经营者,应对凤凰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三篇文章及天**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

首先,于立*在坚文第一段末尾已经明确表示出席会议的人员有:领导、专家、学者、教授、知青、新闻媒体,于立*的表述显然是按照与会人员的社会分工的角色来划分的,上述人员的参会足以说明于立*的讲话是在公众集会上作出的。即使领导、专家、学者、教授、新闻媒体人员亦属于知青,但不足以否认本次会议人员的公众参与性。于立*作为知青领域的知名学者,对于知青工作有较大影响,其在相关公众的集会上发表自己的讲话,为知青工作提出要求、指明方向,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性,新闻媒体作为与会者,势必会转载于立*的讲话内容,扩大本次会议讲话内容的社会影响力。本院认为坚文是于立*在辽宁**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向与会人员作出的公开讲话,属于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于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声明不许刊登坚文,天**公司作为网络媒体可以将于立*讲话刊登于凤凰网。天**公司在刊登的坚文中,已经为于立*署名,并署明作品名称。本院认为,天**公司在凤凰网上刊登坚文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权。但鉴于于立*坚持要求天**公司删除坚文,本院认为天**公司应当删除坚文。

其次,天**公司辩称依据《关于与凤凰网知青频道合作的决议》之第二段所表述的“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相关内容,有权使用涉案文章。本院认为,这段表述是原则性的合作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亦无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天**公司无权据此使用于立*享有著作权的弘文、难文两篇文章。且在这段表述中存在“具体事项与协议,应在双方充分酝酿和讨论的基础上,在签订双方正式的合作协议”字句,亦足以证明于立*所属的共和国知青网、辽宁**研究会未曾明确授权天**公司使用弘文、难文。天**公司此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通过涉案的QQ聊天记录情况来看,于立*所属的共和国知青网、辽宁**研究会的工作人员确曾发送文章给天**公司。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本案的文章作者为于立*,并非上述共和国知青网、辽宁**研究会,天**公司作为专业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审查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经著作权人同意才可使用,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天**公司行为已经侵犯权利人之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退一步说,即便袁**(网名“原汤”)、梁*(网名“蔷薇”)曾将涉案文章发送给天**公司,但未明确表示授权给天**公司使用,双方亦未明确使用的方式、期限、报酬等等事项,天**公司据此将涉案的弘文、难文发表在凤凰网知青频道,于法无据,已经构成侵权。天**公司辩称在于立*与刘**的电话录音中,于立*对于刘**表示“于立*许可天**公司使用的”说法未发表任何意见,认为于立*已经默认了许可行为的存在。本院认为,获得他人著作权之许可,应经过明确表示,且于立*未发表意见并不表示于立*同意天**公司使用涉案的弘文、难文。天**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站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经于立*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于立*的弘文、难文,且未向于立*支付稿酬,凤凰网此举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后,从天**公司使用涉案的三篇文章的情况来看,天**公司并未侵犯于立*的著作人身权,未对于立*的造成精神伤害。于立*要求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天**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涉案弘文、难文内容的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考虑国家规定的出版文字作品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天**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于立*的诉讼请求。于立*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天**公司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坚持知青文化研究的正确方向,推进知青事业科学健康的发展》、《难忘的十八道岗》、《弘扬知青主流文化,共谋知青网络发展——第四届中国知青网络联席会暨知青文化发展高峰论坛述评》三篇文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立波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于立*对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由原告于立*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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