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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有限公司诉北京诉**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彭中华及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途公司诉称:2009年9月,上海弓**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有偿将胡兵、陈*拍摄的一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独家享有。2010年2月5日,被告在其网站“高中生网”(网址:www.gzs.cn)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商业目的擅自传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格诉讼主体,涉案图片的登记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原告虽提交了版权转让说明,但没有进行相关版权转让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高中生网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附有涉案图片的文章标明了来源,且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并表达了歉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高中生网转发涉案文章的时间是2007年9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8日,弓**司在上**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拍摄的十七张胡*、陈好婚纱照片,作品登记号分别为09-2007-G-094号、09-2007-G-097号、09-2007-G-105号、09-2007-G-110号和09-2007-G-111号,作品名称分别为《曼u0026#8226;舞》系列1-2、《恬u0026#8226;静》系列1-3、《寻u0026#8226;觅》系列1-6、《羁u0026#8226;留》系列1-2和《守u0026#8226;望》系列1-4,著作权人均为弓**司,作品完成日期均为同年4月9日。神州公司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09年9月27日,经公证,弓禾公司与正**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公司将“艺人胡*、陈好婚纱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正**司,同时约定正**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陈好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涉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094号至111号。神州公司以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且转让费过高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2月5日,原告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进行公证,输入www.gzs.cn进入高中生网,该网站首页“最新内容”栏目下有文章“**育部:2010年43所新增、筹……”,点击“文体娱乐-图片欣赏-第105页-‘组图:天生一对胡**好性感婚纱写真’”,涉案文章中共有5张涉案照片,分别包括在涉案5个系列中,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在该网站“我要投稿”栏目中明确了高中生网属于神州公司。

神州公司提交了其搜索关键字“www.gzs.cn**育部:2010年43所新增、筹建及更名高校名单”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网址为www.gzs.cn/html/2010/2/6/160276-0.html。神州公司欲通过该打印件证明其网站首页文章“**育部:2010年43所新增、筹建及更名高校名单”上传于2010年2月6日,因此正**司于2010年2月5日所做公证不真实。正**司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0年3月10日,正途公司与昌平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正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神州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5张照片包括在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中,弓**司对上述系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正**司,正**司据此享有针对涉案照片的上述权利。神州公司以正**司和弓**司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且转让费过高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神州公司经营的高中生网在其网页中使用了涉案照片,该公司表示照片来自互联网,但对此不进行权利审查,随意使用来自网络的照片的行为,存在过错。神州公司作为经营性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随意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侵犯了正途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神州公司虽对保全日期有异议且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但该公司仅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为证,并未对此进行公证,且正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正途公司要求神州公司赔偿5.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神州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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