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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勾蒲亮、周**,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我协会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懂你》、《大敦煌》、《草原之夜》、《冲动的惩罚》、《喀什噶尔胡杨》、《披着羊皮的狼》、《2002年的第一场雪》、《美丽的草原我的家》、《IBELIEVE》、《缘分天空》、《两天》、《那一年》、《我的秋天》、《飞船》、《那一天》、《那么美》、《里约热内卢》、《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心雨》、《晚秋》、《涛声依旧》、《女人》、《走开》、《爱就爱了》、《不想骗自己》、《香香》、《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一代天骄》、《好好过吧》、《没有什么不可以》、《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家在东北》、《突围》、《两只蝴蝶》、《笑容》、《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圣**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上述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圣**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音集协对涉案《懂你》等4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我公司经营场所的曲库是由VOD厂家提供的,我公司同意向音集协支付一定数额的许可使用费,但应根据我公司所处区域、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作品的歌厅的房间数、房间的空置率、使用的45首歌曲占曲库的比例等方面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我公司曲库中约有30000首歌曲,我公司设置23间包房,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12元/包/天”的版权使用费缴纳标准计算,我公司一年支付给音集协的版权使用费应为45/30000*12*23*365u003d151.11元,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广州**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正大**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北京九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雨公司)、北京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北京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

音集协称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对涉案音像作品收录的《懂你》等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关著作权,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至11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上述九家公司(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公司对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予以认可。

音集协于2008年9月23日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圣**司经营的位于北**大学南门的“圣金娱乐KTV”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在圣**司301包间使用该房间的点歌设备点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圣**司开具的编号为27359126的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400元。经庭审核实,圣**司对证据保全公证所附光盘中的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音源同一性不持异议,且认可音像内容具有一致性。北京**证处曾向音集协开具金额为2650元的公证费发票。

圣**司于2005年10月26日成立并开始经营,庭审过程中,音集协称圣**司设有28间包房,圣**司认为其仅有23间包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歌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提供版权,且圣**司对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享有涉案音像作品中收录的《懂你》等45首歌曲(详见附表)的相关著作权不持异议,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对《懂你》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取得《懂你》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圣**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音集协对《懂你》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

圣**司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懂你》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圣**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本院认为圣**司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圣**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又不能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圣**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音集协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八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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