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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务中心与广东中**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达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卫达凯*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中凯诉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之著作权人系韩国Munhwa**oration公司(以下简称韩**C公司),韩**C公司曾将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并授权我公司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S》盗版行为,故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卫达凯*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其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S》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卫达凯*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交通住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广东中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对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国网吧院线”系由某案外人向我公司提供的影视作品播放软件,我公司将该软件安装至服务器之后,该案外人即可通过“中国网吧院线”软件远程向我公司提供和定期更新影视作品并自动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网吧上网者亦可自行通过“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将影视作品上传至我公司服务器,且网吧上网者可使用该软件在线播放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的影视作品。网吧上网者使用“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在线播放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的影视作品之时无须向我公司支付费用,我公司并未通过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而获得经济利益。我公司现不能确认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的电视连续剧《宫S》系由“中国网吧院线”软件提供者远程向我公司提供抑或网吧上网者自行上传,但无论哪种情况均非我公司自行将电视连续剧《宫S》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故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已停止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我公司不同意广东中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北京代表处出具第DR070821-003号证明,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系由韩**C公司委托GRO**T公司制作,韩**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地区著作权等。

本院认为

2007年5月21日,韩**C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涉案主要内容为:韩**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之版权,并有充分权利将电视连续剧《宫S》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等。卫*凯*持该节目权益证明书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之意见,本院认为,该节目权益证明书已明确标注签署于广东省广州市,故此份证据显系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而无须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卫*凯*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公司出版、广东中凯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S》DVD封套注明“MBC”、“MunhwaBroadcastingCorp”、“中凯文化”等字样,并注明ISRC编码为CN-A13-07-367-00/V.J9、国权像字29-2007-0883号、文像进字(2007)789号等信息。该DVD盘面亦载有北京**公司出版、“中凯文化”荣誉出品、国权像字、文像进字以及ISRC编码等信息。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S》的片头和片尾均载有“MBC”字样。

广东中凯另向本院提交新浪网和腾讯网网页打印件若干,以证明电视连续剧《宫S》的知名度情况。

广东中凯于2007年6月12日在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卫达凯*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视中心”图标,进入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地址为124192022246.icafe.vv8.com/default.asp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宫”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宫S》,该电视连续剧的“上架时间”为2007年2月,“节目价格”为0元;电视连续剧《宫S》的“收看地址”项下列有“宫S17”、“宫S18”、“宫S19”和“宫S20(完)”等4个选项,分别选择该4个选项则可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S》的第17集至第20集。广东中凯于2007年8月8日向北京**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卫达凯文称“中国网吧院线”系由某案外人向其提供的影视作品播放软件,但卫达凯文拒绝向本院提供该案外人之任何信息。

广东中凯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本院提交3.7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且称该3.78万元律师费中的18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电视连续剧《宫S》DVD、韩国著**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第DR070821-003号证明、韩**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7)海证民字第5244号公证书、新浪网和腾讯网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广**凯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北京**公司出版的电视连续剧《宫S》DVD封套所注明的“MBC”、“MunhwaBroadcastingCorp”等字样以及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S》的片头和片尾所载有的“MBC”字样,均应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制片者署名;且韩国著**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证明韩**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地区著作权;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韩**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之制片者,韩**C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著作权。

韩**C公司已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将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S》盗版行为。本院在卫达凯*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广东中凯依据韩**C公司之授权成为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有权对他人未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之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广东中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卫**称“中国网吧院线”系由某案外人向其提供的影视作品播放软件,该案外人可以通过该软件远程向其提供和定期更新影视作品并自动存储于其服务器,但卫**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拒绝向本院提供该案外人之任何信息,故本院认为卫**此项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卫**另辩称网吧上网者可以自行通过“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将影视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卫**并未对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视连续剧《宫S》之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该电视连续剧《宫S》系由卫**自行存储于其经营的网吧之服务器。且卫**称其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已停止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此节亦可以旁证卫**具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存储于其服务器的“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及电视连续剧《宫S》等影视作品之技术能力,卫**应对存储于其服务器的“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及电视连续剧《宫S》等影视作品承担法律责任。

另,本院认为,即使“中国网吧院线”确系由某案外人向卫达凯*提供的影视作品播放软件,该案外人亦确可通过该软件远程向卫达凯*提供和定期更新影视作品并自动存储于卫达凯*之网吧服务器,在此种情况之下,卫达凯*作为向网吧上网者提供诸多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专业网吧经营者,其亦应当明知在局域网内对电视连续剧《宫S》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当经过著作权人之许可,以及向其提供“中国网吧院线”软件的案外人即系电视连续剧《宫S》之原始著作权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卫达凯*亦应承担审查该案外人是否已取得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之著作权注意义务,但卫达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著作权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之下卫达凯*存在过错,其亦已对该案外人未经合法授权即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之侵权行为构成帮助。

网吧上网者须向卫达凯文交纳上网费用方可在卫达凯文所经营的网吧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S》,卫达凯文辩称其并未通过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而获得经济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卫**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局域网内的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且卫**通过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S》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此举未经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广东中凯许可,必将导致广东中凯行使电视连续剧《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广东中凯对电视连续剧《宫S》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卫达凯*称其已停止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本院不持异议。卫达凯*应依法承担向广东中凯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电视连续剧《宫S》的知名度、卫达凯*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北京**公证处仅对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S》的第17集至第20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情况、上网者在卫达凯*经营的网吧完整观看电视连续剧《宫S》之可能性、卫达凯*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广东中凯的诉讼请求。卫达凯*对于广东中凯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广东中凯要求卫达凯*赔偿交通住宿费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广东中凯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卫**务中心赔偿原告广东中**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服务中心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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