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日**限公司诉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5日,案外人某公司1与日**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1向日**司购买品名某号铣镗床一台,价格为2,2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双方还约定设备实行“三包”,保修期为一年等内容。2009年间,日**司将铣镗床交付某公司1并为某公司1将铣镗床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8月间,日**司曾为某公司1提供铣镗床有偿维修服务。王**某公司1的机床操作工。因铣镗床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某公司1与日**司电话联系要求日**司派员维修,日**司遂于2011年9月2日指派了一名机床安装工人张*至某公司1车间现场维修铣镗床。当天19时55分许,王*至某公司1上晚班,因张*要求某公司1派人员协助维修,某公司1遂安排王*和同事韩*协助张*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张*在铣镗床主轴箱下方离地约20厘米处垫了木头,未将主轴箱安全固定或者用可靠物件顶在主轴箱下方。张*攀爬至铣镗床主轴箱正上方拆卸丝杆受阻后,指示王*、韩*二人至主轴箱下方协助其旋转丝杆,王*在主轴箱下方旋转丝杆的过程中,因丝杆松动,约7吨重的主轴箱失去平衡骤然下坠,致使王*来不及避险被主轴箱压住而遭受身体损害。之后王*被同事救出,并立即送往上海**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FrankleA(截瘫)、腰2棘突及椎体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7、8、9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此后,王*一直在上海**民医院、复旦**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8日出院。截止2013年12月9日,王*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175.50元,其余医疗费由某公司1支付。王*认为日**司未尽妥善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王*遭受人身损害,故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脊柱等外伤,后遗双下肢截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同时需设置陪护,营养期300日,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7月15日,王*以仍需收集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年7月26日,王*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司赔偿其医疗费1,8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0元(20元/天×859天)、残疾赔偿金789,318元(43,851元/年×20年×90%)、误工费113,936元(5,780元/月/30天×933天-实发工资65,821.50元)、护理费120,240元[5,400元/月/30天×668天(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28,155元/年×20年×1/4)、交通费1,259元、住宿费55,000元(2,000元/月×17个月+2,100元/月×10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44,020元(含长下肢矫形器280,000元,其中矫形器配置费35,000元、矫形器重新配置费175,000元、矫形器维修费70,000元;轮椅42,020元,其中轮椅配置费3,820元、轮椅重新配置费38,200元;足托费22,000元,其中足托配置费2,000元、足托重新配置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原审审理中,王*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175.50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王*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于2011年9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中载明,王*因本次工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712元,并自2013年7月起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1,880元。事发前,王*月平均收入约为5,569元。某公司1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支付了王*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共计65,821.50元。

复旦**医院永和分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王*腰椎外伤致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活动不便,尿便障碍2年余,建议配置轮椅、下肢矫形器(包括双侧踝足矫形器)。上海天**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7月18日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载明:根据王*的伤残状况和实际年龄建议装配截瘫双长下肢矫形器、双踝足矫形器。普通适用型双侧长下肢矫形器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十天左右,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左右。双踝足矫形器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十天左右。2013年2月,王*支付35,000元配置了双侧长下肢矫形器。2013年10月,王*支付3,500元配置了轮椅、支付2,000元配置了足托。2013年11月,王*支付320元配置了轮椅防倾轮。

原审又查明,王*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为王*1、赵*,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王*2、王*3。赵*持有残疾人证,系二级肢体残疾。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赵*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工资收入来源。王*1为陪护在本市治疗的王*,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期间在本市租房居住,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按2,000元/月标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按2,10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第一次诉讼庭审中,日**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陈述,“某公司1与日**司电话联系,要维修铣镗床。该设备先前已经由日**司的其他维修人员换了一根丝杠。过了几天,某公司1传真通知外轴丝杠转动时有异响。我本人是安装机床的,正常情况下维修设备需要两个人,但2011年9月2日日**司维修人员全部派出去了,于是日**司就派我一人过去维修。该设备丝杠是由上下两个轴承固定并带动,旋转丝杆需要上下一起操作才能完成。我向某公司1提出我一个人无法维修,需要助手,某公司1在白班时就派了两个人协助我维修。下午四点我准备下班,向某公司1提出第二天修理,但某公司1要求我加班,于是就派王*及另一名工人在晚班时过来协助我。我本想用垫子将主轴箱垫起来,但当时某公司1领导不在场,我没有办法找公司人员提出这个要求,我在现场也没有找到垫子,于是就找了木头垫在主轴箱下方,离地约20厘米。我对王*及其工友说大家一起旋转丝杆,把丝杆固定住就结束了。我没有要求王*及其工友在主轴箱下方配合,我站在上面,王*及其工友就应该知道钻到主轴箱下方配合。王*没有向我提出钻到主轴箱下方是否有危险的问题,我不知道主轴箱怎么会掉下来,事发后我才说过白天也是这样操作的。”对张*证人证言,王*认为,自己并非维修人员,不可能知道应该如何配合并且何时钻到主轴箱下方配合证人维修,其完全是听从证人指示作业。日**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王*工友韩*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晚,我和王*上夜班,日**司维修工要求我们配合他把机床主轴箱的丝杆换掉,当时我提出丝杆换下过程中,主轴箱可能会失去平衡,会不会有什么问题?王*把我的意思跟维修工说了,但维修工说不会有问题,白天他自己就是这么干的,况且只有他一个人也做不了这活,必须有我们俩的配合。我和王*就蹲在主轴箱下面一起旋转丝杆。”日**司认为韩*与王*有利害关系,对韩*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1向日**司购买涉案设备,日**司根据两公司约定,在设备出现故障后为某公司1提供维修服务,某公司1和日**司间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日**司作为专业维修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应尽到妥善管理责任并采取充分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设备维修是否已超过保修期,本次维修是否有偿,均不足以成为日**司免除其应尽的管理责任的理由。根据日**司申请的证人张*的陈述,首先,根据设备维修操作规程,日**司应当安排两名维修人员,然日**司因人手不足,仅安排一人现场作业,致使其指派的工人张*不得不在现场请求并不具备机床维修知识的某公司1派员工协助维修;其次,日**司选择了机床安装工人而非专业机床维修人员完成某公司1交托的维修作业;最后,日**司员工张*明知应采取有效措施支撑主轴箱以避免作业中主轴箱突然下坠的安全隐患,但其仅用木头垫放在主轴箱下,未能有效保护在主轴箱下方操作人员的安全。日**司无视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对其员工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忽视维修危险因素客观存在的上述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致使王*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关于王*本身对本起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王*及其工友作为并不具备机床维修知识的普通员工,受某公司1安排协助张*维修,基于对进入重达七吨左右主轴箱下方作业本能危险意识,在张*以“白天也是这样操作的”说法消除王*顾虑后,进入主轴箱下方配合张*维修作业,已尽到了一名普通工人合理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日**司认为既然王*注意到危险就应拒绝进入主轴箱下方作业,既不符合当时现场作业客观状况,也是对王*注意义务的过度苛求。日**司认为并非张*要求王*进入主轴箱下方工作,然根据张*、韩*各自陈述及现场作业状况,原审法院认为王*关于如何进入主轴箱下方配合作业陈述可信度、合理性明显高于日**司抗辩意见,且张*是否以明确言辞指令王*进入主轴箱下方作业不足以免除张*作为现场唯一具备专业维修知识人员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

关于日**司主张王*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某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因本起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选择是依据工伤法律关系请求工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王*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日**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故退一步讲,即使王*所在的某公司1对本起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如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受害人损失范围,其余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等均系王*基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可要求日**司赔偿的兼得或专属项目。故日**司提出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可通过工伤获得赔偿,不应由日**司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自2011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8日才出院,且仍需门诊随访和后续治疗,日**司主张从事故发生当日起算诉讼时效,故王*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损失范围的认定,1、医疗费。王*自付医疗费175.50元,有病史和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结合王*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80元。3、残疾赔偿金。王*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9,3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5、交通费。根据王*伤情和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王*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清单及某公司1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王*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休息期间实发工资及王*所需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7,374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以及王*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0元。8、护理费。王*主张其由王*1护理,要求按王*1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然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1收入状况及因护理王*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1,820元/月标准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确定护理费为40,46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母亲赵**身体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28,155元/年的标准,结合赵*扶养义务人数,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775元。10、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在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王*父亲王*1在外省市生活,王*住院期间其来沪陪护,由此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列入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王*住院期间及王*1实际支付的租金,酌定住宿费为40,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残疾辅助器具购买价格、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关于更换周期意见及二十年使用期限等因素,酌定双长下肢矫形器费配置费为175,000元,矫形器维修费70,000元;足托配置费为20,000元;王*因伤配置了轮椅及轮椅防倾轮支付了3,82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确认轮椅配置费3,820元。由于王*未提供配置机构关于轮椅需要定期更换重置的意见,故王*要求赔偿轮椅重新配置费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故王*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268,820元。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日**司亦不同意赔偿,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鉴定费。王*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王*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日**司应予赔偿,但王*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芜湖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474,20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5元,减半收取计10,262.50元,由王*负担1,229元,芜湖日**限公司负担9,033.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对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涉案设备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三包服务期,故其不存在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维修义务,事故发生前其曾为某公司1提供过一次有偿维修服务,但事发时只是应某公司1的请求给予无偿的技术支持,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新的维修服务协议,没有基于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即不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2、涉案设备的维修责任及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均属某公司1,即便张*在操作中确有失当之处,也应当认定是在为某公司1进行义务帮工,被帮工人某公司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在发现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依然进行相关操作,对于损害的发生应自担一定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王*于2011年9月2日发生严重伤害,却于2013年11月1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日**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日**司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日**司在指派维修人员时存在严重过错,张*是机床安装工人而非专业维修人员,且按照张*的陈述,维修人员应当在两名以上,但本案中由于人手不够仅指派了一人;2、在具体作业中,日**司具备了涉案设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然其员工张*没有采取充分的避险措施,违章指挥王*协助其作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某公司1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虽然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但发生质量问题时都会请日**司派员维修,一般的操作方式都是先进行维修、再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结算材料费和人工费,2011年8月25日某公司1就按照此方式向日**司付过一次费用,本次维修因为发生了事故,故未进行后续结算,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免费维修;4、在诉讼时效方面,王*因客观障碍无法在治疗完成前正常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王*出院之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责任主体问题;2、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人张*的证言,可知日**司指派维修人员时在数量和类型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在具体作业中,张*缺乏安全意识、未能采取充分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故日**司及其员工张*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日**司选派人员不当的行为与张*在维修中操作不规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日**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日**司以涉案设备已过保修期、其仅是进行无偿帮工为由要求被帮工人某公司1承担事故责任,而王*辩称此次维修为有偿服务、通常交易方式都是维修好再付款、本次维修因事故发生故未进行后续费用协商,对此本院认为,王*所称的先维修、后收费的操作方式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且其提供的前一次维修费发票与其说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日**司关于本次维修为无偿帮工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事发地在某公司1,但某公司1仅是应张*的要求派员提供协助,且张*并未提出其他要求,对其维修需要某公司1并不知情,故某公司1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至于王*本人是否应自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其及其工友的陈述可知其在事发前确实预见到了一定危险,但其并不具备机床维修知识,不能苛求其在维修人员张*的要求下还予以拒绝,其已尽到了常人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审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认定由日**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日**司认为某公司1应承担事故责任、王*亦应自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日,后王*即住院治疗至2014年初出院,在此期间内其因身体严重受损亟需治疗而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应从事发当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日**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7元,由上诉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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