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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孔**,上海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许,王**及家人在上海市某地中房金谊广场四楼闲逛时,途径福**司经营的“麻辣香锅”店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处时,因该处公共通道的大理石地面上有油污,王**不慎滑倒,致王**左腕受伤。王**报警后,金谊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即悦**司的员工陪同王**至上**方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治疗,住院7.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503.69元(含伙食费175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悦**司支付了56,403.69元。2013年12月10日,王**的伤势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王**因在商场通道不慎滑倒致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及提重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王**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1、福**司在经营“麻辣香锅”店期间,其员工清理垃圾时经常通过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将垃圾桶拖进拖出;2、根据悦**司提供的事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麻辣香锅”店在午市休市后约14时许,福**司员工拖着装有垃圾的垃圾桶通过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处即王**摔倒的地方。至16时许,王**摔倒后,福**司员工在油污处放置警示标志;3、王**是上海市城镇居民,系退休人员;王**拥有上海市**领导小组颁发的助理工程师职称。王**退休后受聘于上海**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4、王**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因王**索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悦**司、福**司共同赔偿其各项医疗费591.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8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期手术费人民币1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审理中,王**认为悦**司作为金谊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通道及时清洁,王**由于公共通道上的油污而摔倒,故悦**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悦**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王**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王**实际仍在工作,故王**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悦**司应当赔偿。悦**司认为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清洁工在大楼内是不间断的来回打扫,已做到了清洁义务,因该油污系透明的,难以发觉,故悦**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福**司系油污遗撒者,属直接侵权人,故应当由福**司承担赔偿责任。福**司认为悦**司应当及时清洁公共通道上的油污,故王**的损失应当由悦**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商场公共通道大理石地面油污是谁造成的,一方面,该地面油污在福**司的“麻辣香锅”店厨房门口,另一方面,根据悦**司提供的录像显示福**司在经营“麻辣香锅”店期间,其员工清理垃圾时经常通过该公共通道处,且事发当天,“麻辣香锅”店在午市休市后约14时许,福**司员工清理垃圾时通过该公共通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导致王**摔倒的油污系福**司造成。2、王**是否具有过错,王**在经过该通道时,未能注意安全,以致摔倒造成受伤,对此王**亦应对摔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悦**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明知“麻辣香锅”店在午市、晚市休市后清理垃圾,有可能会在通道地面上产生油污等,理应完善管理制度,定点、定时派人清理,但在“麻辣香锅”店午市休市清理垃圾后至王**摔倒有二个小时余,该公共通道上仍遗有油污,对此,悦**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由福**司对王**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悦**司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现王**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6,3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护理费(含二期),王**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属合理支出,出院后该费用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3,144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王**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3、误工费(含二期),王**虽已退休,但王**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工作,受伤后确有误工,故王**主张误工损失合理,据此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王**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王**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受伤情况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4,500元。6、律师代理费,王**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予以支持,但王**主张的金额过高,该费用确定为3,500元。王**主张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王**另行主张。另悦**司为王**垫付的费用有双方自行结算。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上海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9,488.82元;二、上海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三、上海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四、上海悦**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上海福**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5.5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46.50元;上海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福**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应该是3个月,而本案却用了近6个月时间,严重超出审限,属程序违法。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造成王**摔伤的油污系上诉人经营的“麻辣香锅”所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利用该处通道运出餐厨垃圾的除了上诉人外还有上海**理公司以及另一家公司环兴**公司,故本案应追加这二家公司为被告一起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悦**司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录像资料,可以表明导致王**摔伤的油污是上诉人经营的“麻辣香锅”所致。就上诉人主张的油污是由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造成,故而要求追加盘古餐饮管理公司、环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福**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要求追加上述二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有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就上诉人提出的审限问题,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在原审审理中,悦**司申请追加福**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遂追加了福**司为当事人,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判决,故本案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福**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31元诉人上海福**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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