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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倪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16时29分许,许**驾驶违法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与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路东北约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倪**受伤。同年11月4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

事发后,倪**即被送往**医院急诊,后又转至解放军**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第8肋骨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倪**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2、左第8肋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599.10元(已包含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医疗器械与失禁用品费用268元)。

2014年3月17日,**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倪**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倪**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4月8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2013年11月25日,倪**向案外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轮车停车费200元、装运费50元。2014年3月10日,倪**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6,000元,事后收取。

原审另查明,倪**系农业家庭户,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倪**租赁其辖区内的房屋居住,居住时间2年以上。2014年3月3日,案外人上海**装潢**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倪**系其公司务工人员,自2012年3月初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保洁员,月收入2,6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原审再查明,2012年6月8日,松**司与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递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吉速递公司(系特许人)将其拥有的“**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ZTO(名称及权属证书号)”授予松**司(系被特许人,经营场所的地址九亭)独占性使用,松**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吉速递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现倪珍*认为许**以中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名义对外进行职务行为,中**司、吉**公司与松**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关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松**司、吉**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6,552.13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0,8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辅助器具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267,141.13元。原审审理中,倪珍*提出备用请求:如许**的行为被认定为非职务行为,则由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倪**为证明许**的工作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和公证书各一份,询问笔录系许**向**交警支队就事故情况进行的说明,许**自述系在帮老板送快递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老板叫王**,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是老板提供的,春节后被老板王**开除;公证书的内容为通过在网络上**通快递号查询,编号为728303902528和728317913400的快件均系许**在九亭地区揽件后进入**通公司进行分捡。经质证,松**司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系许**的单方陈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许**是松**司、**通公司、吉速递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揽件人即许**;许**对询问笔录及公证书均没有异议。许**为证明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为案外人吴**,收件日期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和2014年1月4日)一组。经质证,倪**对许**提供的详情单及其职务行为的陈述均无异议;松**司对许**提供的详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单据中的快件系许**揽收或者派送,且其中包括其他快递公司的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许**事发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何确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倪**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快递从业人员具有流动性相对较大的特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否认许**系快递从业人员的理由;本案中,倪**、许**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后,许**在松江区九亭镇范围内从事揽收并派送**通快递的工作,结合松**司与吉**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许**的从业区域系松**司获得独占性特许经营的区域,再参考许**对其公司负责人、注册资本等内容的陈述、松**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原审法院采信倪**及许**的意见,确认许**系松**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松**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吉**公司与松**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司、吉**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吉**公司作为“**通快递”的特许人(加盟授权方)需要对松**司的对外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倪**主张中**司、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倪**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倪**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6,599.10元。2、伙食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必要开支,但倪**主张的伙食费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倪**实际住院天数12天,支持240元。3、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适当营养所需的费用,根据倪**的伤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综合考量倪**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纳40元/天的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支持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倪**的主张不予采纳,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40天,支持误工费14,560元。6、残疾赔偿金,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倪**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倪**因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松**司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因倪**提供的证据与其就诊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倪**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出行需要,支持交通费300元。9、装运费50元、停车费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均系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倪**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后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医疗费36,5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6,953.10元;二、驳回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计2,668.50元,由倪**负担91.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2,57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与许**之间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仅凭中通公司的业务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发时许**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地为松江区九亭地区,但事发地段为泗泾地区,故许**在此进行的活动与上诉人无关;3、倪**的户籍在安徽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直接侵权人许**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倪**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通公司、吉速递公司共同辩称,其与许**之间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许**与松**司之间有无形成劳动关系、事发时许**是否在履行职务;2、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许**在事发前后在九亭范围内从事**通快递的揽件和派件工作,而吉**公司与松**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亦载明九亭为松**司获得独占性特许经营的区域,结合许**的运输工具、其对公司情况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工资结算书、**通快递详情单等等,足以认定许**与松**司于事发时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松**司以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许**不属于其员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松**司又称许**可能存在私人揽件行为、与多个快递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理由并不足以否认许**系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松**司认为事发地点为泗泾地区,不在其特许经营区域九亭范围内,故不能认定事发时许**在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间为下午四点半左右,系工作时间,而快递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仅是对于其揽件、派件具体地点的限制,而非对其业务人员从事揽件、派件活动的行进路线的限制,且九亭镇西接泗泾镇,故松**司认为许**事发时从事非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许陈**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松中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倪**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居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倪**已在上海租房居住两年以上时间,而上海**装潢**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倪**从2012年3月初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止、月收入为2,600元,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倪**于事发时已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以倪**系农村户籍、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要求改判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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