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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丁*,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13时36分许,周**驾驶某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浦东南路东约50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自行车时,自行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擦,造成胡**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被先后送往上海**浦南医院、上**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C7椎体骨折,C4滑脱。后胡**于同年2月24日入住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092.07元(含伙食费600元、统筹支付44,838.30元)并于当日入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直至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12.5天),医疗费69,438.87元(含伙食费2,260元、统筹支付53,407.53元)。期间胡**在上述两家医院及上海**民医院、曙**院、公**院、乐**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61.01元,多次转院的救护车费用1,086元(其中105元由周**支付)。根据医嘱处方单,胡**购买处方药60,230元。胡**还购买了防褥疮床垫、矫形器及矫正带计2,210元,支付护理费17,220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周**于2014年2月支付胡**先行赔偿款40,000元。

现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762,405.39元;2、周**赔偿其按照法律规定和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用,具体金额以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计算的金额为准;3、周**支付其律师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胡**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鉴**法鉴定中心对胡**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被鉴定人伤情,本案至少在受伤6-12个月后(待病情稳定、医疗终结)再行鉴定。

胡**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申请,由其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胡**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胡**的伤势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一人终身护理。胡**支付2,300元鉴定费,并据此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支付医疗费171,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7,220元、交通费979元、残疾赔偿金570,0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0元、营养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00元、康复费72,490.37元,以上共计893,774.76元;判令周**支付律师费50,000元。周**对胡**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委员会,该会于2014年7月31日以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胡**主张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疗费。胡**主张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外购药发票计算,为此提供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单。周**对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等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请法院对外购药处方真实性予以核实,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按20元一天主张123天共计2,460元;周**对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康复费。胡**根据康复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周**认为胡**主张康复费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计入医疗费的,同样要求扣除其中统筹支付部分。4、残疾辅助器具费。胡**根据票据主张2,210元;周**认为胡**未提供医嘱,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胡**主张根据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用计算;周**认为该损失应当计入医疗费。6、残疾赔偿金。胡**根据一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实际年龄、户籍性质主张;周**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护理费。胡**主张截止2014年6月28日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补充说明2014年7月10日的发票是事后补开的。周**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其认可的鉴定意见计算。8、营养费。胡**按每天4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23天;周**认可每天30元标准,营养期限应当根据其认可的鉴定意见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结合伤残等级主张50,000元;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根据其认可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10、鉴定费。胡**据实主张2,300元;周**认为胡**申请司法鉴定未经其及法院认可,不予赔偿。11、律师费。胡**据实主张50,000元;周**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责任比例意见不一:胡**认为虽然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事故因为周**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60%责任;周**认为:交警认定胡**自行车前轮撞击其电动自行车后轮,说明胡**处置不当造成摔倒,其并无主动撞击胡**,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致原审法院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胡**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为救护车急救费用,该费用属医疗机构出具,应当一并计入医疗费;胡**主张的康复费实际为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亦应当一并计入医疗费计算;因胡**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胡**两次住院的伙食费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部分并非胡**支付,亦应当一并扣除;胡**主张的外购药与其补充提供的处方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截止2014年6月28日,胡**医疗费损失为143,60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实际住院天数为123.5天,根据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47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胡**主张虽未提供处方,但用途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胡**在原审法院告知其目前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后仍申请交警队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未告知原审法院,亦未征得周**同意,其行为有悖于证据规则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并违背诚信的基本原则,在周**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与该鉴定意见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项目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鉴定费由胡**自行承担。胡**可在司法鉴定条件成就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与周**协商后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关于双方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双方各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本案现有标的、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原审法院酌定胡**律师费损失数额为6,000元,并根据责任由双方分担。周**垫付的救护车费用以及支付的先行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周**应赔偿胡**医疗费人民币143,6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282.29元中的50%计人民币74,141.1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40,105元相抵扣,尚余人民币34,036.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应赔偿胡**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胡**要求周**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62元,由胡**负担人民币9,922元,周**负担人民币1,0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政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首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未与上诉人联系、未到医院查看伤情的情况下即出具退卷函,然出院小结和病历表明当时上诉人已医疗终结转康复阶段,故认定鉴定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于重新鉴定不予受理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华政意见书的效力;2、上诉人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医保与侵权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折抵,且上诉人享受的统筹支付是其在多年缴费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亦属其实际损失;3、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为实际损失,应当全额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仍予以保留),依法改判:1、周**赔偿其根据华政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2,251.50元;2、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医疗费统筹部分;3、周**赔偿其律师费50,000元。

被上诉人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出院小结明确记载胡**需要转入其他医院康复治疗,司法部**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书面审理后出具退卷函有专业依据,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是为了等待私自委托鉴定的结果,且其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其另行委托鉴定事宜,其单方委托鉴定未经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的同意,是其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产生,专家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代表对于华政意见书效力的认可;2、医疗费统筹部分并非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损失,上诉人混淆了医保和商业保险的概念,医疗费统筹部分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相应的律师费也应按50%的比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以后新发生医疗费3,041.05元,相关票据在原审中已提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辩称所有医疗费用已由双方于原审中核对确认无误,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2、医疗费统筹部分及上诉人新主张的部分是否应当支持;3、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产生的华政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原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从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出发,以鉴定条件尚不成就为由出具退卷函,其鉴定程序合法,理由亦客观充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故在未告知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其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需经法院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应鉴定机构,如对相应鉴定结论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内容存在问题,现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相关证据规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单方委托而产生的华政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待其鉴定条件成就后应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届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其次,医疗费用统筹部分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侵权案件采用填平原则,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统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的时间截点已确认为2014年6月28日,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待相关证据收集完毕后可另行起诉。

再者,关于律师费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金额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标的、根据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因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双方责任相当,故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7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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