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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延津县**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因患精神病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李**由其姑父张**陪同在李**病房西邻大厅的2楼大厅内,张**叫李**摸梁,李**没有摸到,随即李**扒着窗户从2楼跳下,致使李**受伤,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为李**作了CT拍片检查,通知新乡**附属医院,三附院将李**拉到医院抢救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095.4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新乡**鉴定中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总则第4.1.4条护理依赖之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李**胸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天。新乡市护工标准为36.23元/天。李**父母双亡,经李**所在地原阳县**村村委会指定,李**的奶奶张**为其监护人,张**有三个子女,一个是李**的父亲,另外有2个女儿,均已成年。李**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处住院期间共欠缴医疗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患分裂样精神病在延津**卫生院处住院治疗,延津**卫生院作为精神病医院,对病人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的管理义务,现李**从延津**卫生院处二楼跳下,说明延津**卫生院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延津**卫生院对李**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延津**卫生院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以30%予以酌定。关于李**陪同人员张**的责任,李**的陪同人员张**,明知李**有精神病,对李**的安全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对李**的跳楼行为,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予以酌定。关于李**要求监护人张**的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张**有2个女儿,均已成年,李**未举证证明张**的2个女儿无能力抚养张**,故李**要求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95.47元;2、误工费,李**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要求153天,予以支持,153天×20.62元/天u003d3154.86元,延津**卫生院辩称李**是限制或者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不予赔偿,未举证,对该辩称,不予支持;3、营养费,李**要求每天10元,计算17天,延津**卫生院无异议,予以确认,10元/天×17天u003d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同第3项;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要求2人护理,没有医嘱相印证,应以1人护理为准,17天×36.23元/天u003d615.91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个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据,应参照工伤的护理依赖系数,为40%,36.23元/天×180天×40%u003d2608.56元,李**要求护理系数为8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24.4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300元为宜,李**要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李**构成九级伤残,7524.94元/年×20年×20%u003d30099.7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予以酌定。以上共计92114.56元,由延津**卫生院赔偿李**的数额为92114.56元×30%u003d27634.37元,扣除李**欠交的医疗费800元,计款26834.37元。原审判决:延津**卫生院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34.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延津**卫生院负担470元,李**负担1877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李**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大厅未加锁,窗户未安装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护理费计算有误,大部分依赖护理应按80%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因患分裂样精神病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治疗,李**作为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无辩认能力,医院在对李**进行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必须对其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谨慎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患者的行为给自己或其他人造成意外伤害。本案事发时,李**的亲属张**陪同患者在卫生院2楼大厅,张**明知李**患有精神病,对李**的安全更应尽到高度谨慎照顾义务,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对李**的跳楼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医患双方的过错,酌定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张**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有误,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的比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的比例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912.84元(36.23元/天×180天×70%u003d4564.98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5.91元,李**的护理费应为5180.89元。原审对李**的医疗费47095.47元、误工费3154.8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8070.98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21.29元(88070.98元×30%u003d26421.29元),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2421.29元,扣除李**欠交的医疗费800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应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31621.2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厘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延津**卫生院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621.29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负担704元,李**负担1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负担430元,李**负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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