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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尊威与左**、涟水**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左**、涟水**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尊威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兴镇上五圩港桥西侧50米路段时,其车车前部位撞击由戴**驾驶的、被告左**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名下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76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170222.7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戴从兵系左**雇请的驾驶员,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左**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左**已垫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左**,该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联运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亦由被告左**交纳,该款应返还给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投保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因原告属醉酒无证驾驶,危害程度较大,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使用费1800元、特殊服务费20元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金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无证醉驾,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加重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专业医疗救治费用,非普通交通费,应算入医疗损失中,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兴镇上五圩港桥西侧50米路段时,其车车前部位撞击由戴**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左**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左**,该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费、中国人民**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戴**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左**作为实际车主愿意转承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联运公司应与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救护车使用费及特殊服务费,原告均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且发生在原告转院治疗过程中,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伙食费与治伤无关,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123.2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0300元,余额157823.21元由被告左**、联运公司连带赔偿30%计47347元。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左**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左**。

被告联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祝尊威的损失168123.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祝尊威37647元,给付被告左美林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祝**负担476元、由被告左**、联运公司负担20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左**、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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