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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叶**、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叶**、周**、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6时40分,被告叶**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靖城镇虹桥村四组10号电线杆旁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曹**)碰撞,致毛**、曹**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曹**无责任。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23.44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1850元(3950元/月*3月)、车损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523.4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叶**承担(已赔偿及垫支医疗54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轿车是借用被告周**的。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405元,另赔偿了原告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我垫支的医疗费及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叶**驾驶的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曹**的医疗费459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认可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0-4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与靖江市和信记**公司(附营业执照复印件)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靖江市和信记**公司2015年1月-8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原告2015-2015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凭证、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8张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曹**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后平均收入水平及其伤后实际请假而误工的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期限根据其伤后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64.44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8320元(166.4元/天*50天)、交通费250元、车损550元,合计16484.44元。上述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叶*清。被告周**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毛**的事故损失16484.4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11279.44元(汇款至原告毛**在中**银行靖江东郊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上),给付被告叶*清5205元(汇款至叶*清在中**银行靖江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负担(原告已交纳,已在判决主文中应返还叶**的部分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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