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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浦爱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浦爱钟、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浦爱钟、第三人紫**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驾驶苏M×××××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98856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72元,证据为: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证据为: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江苏飞鹿**江电力机械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结算表、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206076元(144253元/年*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156元被告垫付我方医疗费16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7622.76元,请求判令被告浦爱钟赔偿280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爱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垫付16000元的情况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曾被石灰烧伤、负债几十万且无固定工作,只能再赔偿原告几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浦**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生祠镇新跃村新西桥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M×××××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头皮血肿,当日即行右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及右侧额颞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并于次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等。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为66944.94元(含陪护护工费1820元、陪护床费40元、伙食费147元)。原告于同年7月4日再次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医源性颅骨缺损,于同月7日行颅骨成形术,并于同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等。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为32183.29元(含伙食费125元)。浦爱钟、紫**司分别垫付原告16000元、47622.76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浦**承担原告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9128.24元,但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1820元、陪护床费40元、伙食费14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25元,应予扣减。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6996.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8元/天*38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8980元(2*38天*95元/天+22天*80元/天)。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飞鹿**江电力机械厂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5601.33元[7个月*(4200+3336+3436)元/3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飞鹿**江电力机械厂工作,享有职工社会保险,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0.21)。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6、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用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因事故需就医诊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70元。

7、鉴定费2287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9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80元、误工费25601.33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2287元,合计284771.77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浦爱钟应承担235817.42元(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164771.77元*0.8)。因浦爱钟、紫**司各垫付原告16000元、47622.76元,浦爱钟应赔偿原告235817.42元、返还紫**司47622.7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爱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235817.4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47622.76。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浦**负担7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60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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