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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与时应红、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笪**与被告时应红、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的委托代理人方**、张*,被告时应红,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笪*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时应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琥珀山庄内琥珀大道逆向停车,起步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笪*华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时应红负全部责任,笪*华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4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因左肘外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6月,到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时应红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时应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016元(医疗费17269.80元,误工费374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800元,道路清障费80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49678元,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26466元。

原告笪**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持续误工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7269.8元及鉴定产生1800元费用;6、工资表1份、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月工资6244元,因受伤治疗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道路清障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清障施救费80元;9、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应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二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时应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银保险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中银保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6的工资表、证据7至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安徽新莱**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时应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琥珀山庄内琥珀大道逆向停车,起步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笪**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时应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皮肤湿疹等,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左上肢悬吊固定制动,2014年6月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69.80元,其中包含时应红垫付2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清障施救费80元。

2014年12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笪**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中银保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皖A×××××号车所有人系时应红,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系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务员,月工资收入6486元。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37464元。中银保险抗辩称原告是政府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后其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中银保险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是按月打卡发放,本院就被告对其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向原告作出释明,责令其庭后三日内提交其事发后的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或其他能够反应原告工资实际减少发放的证据,但原告庭后未能就此提供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应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时应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17269.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系在职公务员,每月工资由单位按月打卡发放,收入相对稳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7464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实收入减少的状况。庭审时本院就此已释明原告让其补充提交能够真实反应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庭后未能予以补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094.20元(37074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18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清障施救费8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85102元,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3452.2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时应红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笪**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5102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笪**73452.20元(笪**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时应红垫付款200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1649.80元(85102元-73452.20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笪**;

三、驳回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笪**承担416元,时应红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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