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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谢**、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谢**、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谢**的出租车行至途中强行变道,由于车速太快猛烈撞到前面等绿灯的车辆造成前面车再次撞到更前面的车,从而造成原告头部直接撞到车内护栏的铁架子上,撞出一个7厘米的大口子,当时原告再三要求送到医院救治,被告谢**推脱他的车不能走,后来原告自己到医院,伤口里外缝了三十多针,现在头部时常剧痛,并留下很大的伤疤,给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被告谢**负全责,但是前面两部车仍然有连带赔偿责任。伤口愈合后找被告谢**理赔,被告谢**说他的车入了保险要保险公司赔付,后到所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按他们的规定赔的很少,不同意你们就去起诉吧。现在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都是根据《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护理新标准》得出的,误工是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得出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由安徽省医**整容科医生根据伤情得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鉴定费都是根据实际发生得出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4597.55元(医药费6561.75元;营养费15天×100元/天u003d1500元;伙食费:15天×100元/天u003d1500元;护理费:7天×104.4元/天u003d730.××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江苏省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天u003d94.09元/天×4个月u003d11290.××元;交通费22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病历1本;2、交通费票据若干;3、医疗费发票26张、门诊收据1张;4、住宿费票据7张、鉴定费1张;5、事故认定书;6、照片1组;7、身份证;××、户口本;9、保险公司注册信息;10、驾驶证、行驶证;11、保单2份、皖A×××××车辆保险卡。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谢**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3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11,被告谢**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谢**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本车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费**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又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前方由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致使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的原告魏*受伤及三车损害。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夏**及原告魏*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安徽医**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系额部外伤1小时余入院,今日在局麻下行美容清创缝合术,术中见左额部一长约7厘米不规则裂口等;RX:1、保持创口清洁干燥;2、静脉点滴抗生素3-5天等。此后原告在安徽医**属医院、安**医院及合肥市老兵中医门诊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561.75元,其中被告谢**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谢**另行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原告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驾驶该车的费*传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谢**承担。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61.75元,故原告医疗费为6561.75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因受伤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6209.73元(24××39元/年÷12个月×3个月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09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7天拆线,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730.45元(3××091元/年÷365天×7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15天过长,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7天;故营养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多次门诊治疗,且往返江苏沛县与合肥多次,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虽未转院治疗,但其从江苏沛县到合肥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票据,住宿费金额为71××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5000元、伙食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6561.75元、误工费6209.73元、护理费730.45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71××元,合计1××419.93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6419.93元,由被告谢**负担,扣除被告谢**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34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魏*;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魏*负担156.50元,由被告谢**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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