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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夏*、童*,被告郑**,被告人保第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1月22日,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追尾相碰,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查,皖A×××××小型客车在人保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40262.6元;2、人保第五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5432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第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赔事项,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25分左右,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2天。后原告按要求在该院复查多次。2015年3月6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另查明,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太**限公司工作,其所驾车辆车主为其父亲马**所有,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郑**,该车在人保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已垫付了车辆维修费4250元,马**出具证明该款归刘*所有,保险公司亦同意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刘*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732.6元(凭票计算,含矫形器费2500元)、误工费19646元(130.97元/天×15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鉴定费16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49678元,车辆维修费425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500元和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391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刘*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郑**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应当赔偿刘*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保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2920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维修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计人民币2734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650元,由侵权人郑**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计人民币94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计人民币27342.6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694元,原告刘*负担394元,被告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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