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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安徽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被告安徽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1点00分,朱*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在西二环武警总队对面路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通过快速理赔出具的合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另查,朱*是出租车司机,所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是正在运营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安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受损,进厂修理时间为3天。张**是乔**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皖A×××××的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乔**公司,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22元;2、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的7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朱*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张**、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实际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为乔**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22元。朱*主张停运损失225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酌定为1500元(500元/天×3天)。人**分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车损定损额700元外的损失,因朱*并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字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人**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朱*机动车修理费1222元、停运损失费1500元,共计2722元,;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安徽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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