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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合肥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合肥天**限公司、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汝*、柏**、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家珍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合作化北路殡仪馆宿舍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及左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合肥天**限公司,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33.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合肥天**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20分左右,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合作化北路殡仪馆宿舍内倒车时,与行人彭**手推轮椅车相撞,致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随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彭**住院期间接受了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固定术,手术后接受了消肿止血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医院针对左锁骨远端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局部制动,彭**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护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定期复查、摄片;避免过早负重;遵医嘱适时下地;加强营养,纠正低血钾,建议全休8月;必要时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建议普外科、神经内科定期复查等。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彭**支付的部分为102.3元。

2014年11月13日,彭**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损伤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50日、90日确定;后续取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医疗费,建议按人民币10000.00元确定。本次鉴定彭**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

另查明,彭**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社居委,其土地于2006年3月15日被征收,系失地农民,现与其子陈**共同居住于合肥市蜀**溪路社居委殡葬管理处宿舍1栋102室。

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合肥天**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2张、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基本医疗保险卡、合肥市蜀**溪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收条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天**限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张*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彭**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彭**主张医疗费用102.3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彭**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彭**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25天×140元/天),主张后续护理费用12700元(125天×101.6元/天),本院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确认护理费为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

彭**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彭**主张残疾赔偿金29123.64元(23114元∕年×6年×21%),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彭**主张鉴定费用2450元,结合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彭**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九级及十级两处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

另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9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彭**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87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71.94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原告彭**承担51元,被告张*、合肥天**限公司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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