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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孟**、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孟**、付**、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贵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岳西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付**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2014年××月4日原告转至安**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之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出院后,曾联系被告孟**等,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答复,此案需要经过法院诉讼,不同意非诉协商解决。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现已有明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0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被告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67××.16元(1、医疗费83878.41元;2、营养费:30元/天×××0天u003d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u003d××00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360天u003d24000元;5、护理费:37074元/365天×150天u003d15235元;6、交通费1500元;7、司法鉴定费2650元;8、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u003d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3000元;11、被抚养人抚养费:16285元/年×5年×30%×1/2u003d12213.7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8元,以上合计31267××.16元,被告孟**已支付3000元,剩余31267××.1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表;4、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3本;5、医疗费票据10张、轮椅发货单及发票各1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6、交通费发票若干;7、劳动合同书;8、证明1分、王**的身份证;××、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孟*圆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本人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孟**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勤云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不符,“三期”、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4、误工诉请未提交工资清单、社保证明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6、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7、原告其他诉请过高,待质证时阐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贵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岳西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原告到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或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2、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术后2-3天换药一次;3、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及肺炎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保持切口干燥清洁,避免过度运动及负重,防止再发骨折或脱位等。

同日,原告转入安**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主要坚强患侧下肢负重训练及左侧髋周肌群肌力训练,扶拐下地行走,左侧髋关节避免内收内旋,以免脱位,关注下肢肿胀情况,以免血栓形成,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访,避免摔打坠床等意外发生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

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3613.41元(其中被告孟**垫付3000元),并外购轮椅一台支付××18元。

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0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也可参照当时实际所用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整。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付**,被告孟**是被告付**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骏**任公司做保洁员,月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王**,女,1××3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共生育六个子女,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和雇主,对被告孟**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3613.41元,故原告医疗费为83613.41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骏**任公司做保洁员,月收入为每月2000元,故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虽为36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为10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865.××8元(2000元/月÷30天×103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7074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5235.50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3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00元(30元/天×30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两次住院30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安徽正*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265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1××33年5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六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1.25元(16285元/年×5年×30%÷6人)。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元,并提供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3613.41元、误工费6865.98元、护理费15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2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8元,合计280438.14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刘**(其中刘**应返还孟**垫付的3000元,刘**实际得款117000元);

二、上述余款160438.14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赔付给刘**;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刘**负担300元,由孟**、付**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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