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辛*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称: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被告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就部分损失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后续治疗产生一系列损失,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16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辛*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8.25元、误工费37912元、护理费91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650.25元。

原告辛*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小结;3、交通费票据;4、收入证明;5、户口本;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张*疏于观察,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辛*,造成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公巡一)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辛*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钉棒支撑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等。出院当天,辛*又到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42.71元,其中张*垫付5319.5元。

2014年2月10日,辛*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717.46元(含医疗费38092.46元、护理费1072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00元),诉讼中,辛*明确表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由张*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835元,扣除张*已支付的5319.5元,余款16515.5元,由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辛*;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剩余医疗费3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412.71元,由张*赔偿辛*27530元(34412.71元×80%);三、驳回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张**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4年12月25日,辛*第二次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术后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等。

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2668.25元。

又查明,辛*户籍地在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西熊桥行政村,事故前系自阜阳**回收公司员工。

诉讼中,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辛*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600元,系辛*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辛*提交的证据1-6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对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定由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辛*自行承担。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费用,应当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

医疗费12668.2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辛*主张误工费37912元(5416元/月÷30天×210天),因辛*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水平,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1330.25元(37074元/年÷365×210天)。

辛*主张护理费9142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因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护理费10335元(按护理期106天计算),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故对于辛*本次诉讼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辛*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100天计算),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营养期限,故对于辛*本次诉讼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其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辛*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其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辛*主张××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辛*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1330.25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008.25元,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辛*;

二、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718.25元,由张*承担11774.6元(14718.25元×80%),此款由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辛*;

三、驳回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3元,由张*承担2100元,辛*承担673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承担;公告费8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