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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代诗东、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代诗东、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代诗东、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2月1日21时3分,被告代诗*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香樟大道交叉口掉头时,刮碰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5医院治疗,发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诗*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57.8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250元,以上各项费用140932.1元,扣除被告代诗*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合计120932.1元;2、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诗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代诗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票据实际核算,2015年2月16日发票132元并非原告产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超过鉴定前一日,时间过长,误工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具体由法院核定;精神抚养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3分左右,代诗东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掉头时,因疏于观察,刮碰到行人唐**,致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诗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唐**无责任。唐**受伤后当日入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唐**共花费医疗费30344.3元,代诗东已支付唐**20000元。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8250元~9250元。唐**支付鉴定费2730元。

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唐**提供的个人社会保障卡、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历史明细单、合肥网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等显示,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合肥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资料1本,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张,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代诗东提交的收条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代诗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唐**受损,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原告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诗东进行赔偿。

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034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57.8元,被告代诗东及人民财**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20元计算210日为25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过程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273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050.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57.8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335.8元。原告剩余损失34714.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代诗东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1033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各34714.3元(其中原告唐**应当返还被告代诗东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被告代诗东承担1331元,原告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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