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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杰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驾驶皖A×××××号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现均已治疗终结,车辆受损也修理终结,事故经肥**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没有责任。另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59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给予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6.22-2013.6.21。该车辆在肥西人保公司承保的,在本案中我司替肥西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李**、杨**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73.6元,经鉴定倪*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倪*为修理车辆花去人民币39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倪杰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和配件清单、施救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工资表、小庙镇政府证明一份、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次责,应当承担原告倪*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73.6元;护理费6069元(10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9412元(47235/年÷365天×150天);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用)3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65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6602.6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952.6元(126602.6元﹣1650元-37000元),鉴定费(间接损失)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合计38650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李**负担其中11595元(38650元×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952.6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1595元;

三、驳回原告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李**负担436元,原告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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