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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被告倪*、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安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乘坐李**驾驶皖A×××××号客车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被告倪*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事故经肥**警大队认定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所驾驶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倪*、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70元、伤残赔偿金1192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8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认定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

被告李**辩称: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倪*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中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王**、李**、杨**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88615.87元(非医保费用为17449.14元),经鉴定刘**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42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倪*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受伤并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事故前存在劳动能力。此外,被告倪*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在其他伤者赔偿中已经用去8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费的鉴定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次责,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8270元(101.5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倪*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计算为119227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352元(66.5元/天×4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1804.87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00元(120000元-8300元),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费用之后赔付原告损失91739.0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17449.14元)×70%],被告李**尚需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316.7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元-17449.14元)×30%],鉴定费(间接损失)及非医保损失费用合计19049.14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李**负担其中5714.74元,倪*负担其中的13334.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439.01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5031.45元;

三、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3334.39元;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李**负担1000元,被告倪*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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