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倪*、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倪*、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日,倪*驾驶皖A×××××号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2015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2月21日出院。事故经肥**警大队认定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没有责任。另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038.23元(医疗费247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229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54.8元、误工费39585.7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18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尚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与原告、被告倪*协商,双方愿意扣除医疗费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倪*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

被告倪*辩称: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价值约1万元不到,原告车辆维修费确有1万多;原告提出的车辆鉴定费系交警队痕迹鉴定,双方车辆都有鉴定,我方诉李**也没有提出来,所以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上限;交通费过高,应当据实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李**、杨**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24754.03元(原、被告三方庭审中愿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李**和倪*按责任比例承担,无需保险公司负担),经鉴定李**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倪*为修理车辆花去人民币14229元。

另查明被告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月均工资为3200元。倪*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0元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责,应当承担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901.03元(非医保费用8985元);护理费14094元(104.4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用14229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鉴定费,其票据显示的交付单位系交警部门,无法显示实际个人缴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从事驾驶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654.8元;误工费按照事故前原告月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误工天数计算为35200元(3200元/月÷30天×3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2828.83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交强险限额仅余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其余限额用于其他伤者赔偿)并且双方已就非医保费用分配方式协商一致,在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用)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09.7元[(192828.83元﹣1830元-2000元-8985元)×70%﹢2000元],鉴定费(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费用损失合计10815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倪*负担其中7570.5元(10815元×7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该费用后,结合倪*垫付35000元款项的情况下,需要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偿还倪*垫付款2742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80.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倪*因事故垫付的款项27429.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李**负担660元,被告倪*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