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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太平**庆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周**驾驶皖H×××××的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合肥市小庙镇合六路与王**交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相撞,导致孙*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系皖H×××××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并三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发生了各种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4329.27元(医疗费1044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4025.95元、误工费5976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2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周**所有的车辆保险在我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我方已经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具体意见质证陈述;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周**辩称: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本案责任认定有异议,孙**驾驶车辆系燃油助力车且无号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查明受害人伤情情况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皖H×××××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周**驾驶皖H×××××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小庙镇合六路与王**交口转弯时与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相撞,导致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70.32元,经鉴定孙**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直至定残前一日(357天),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孙*海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市工作生活。同时原告尚有母亲刘**需要扶养(刘**1940年1月20日出生,生育两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拐岗社区居委会与小**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小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收入住宿证明、工资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44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求1500元、营养费2700元及护理费34025.9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由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总时长为357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7月31日前仍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和上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19天,同时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为事故发生前上年度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综上其误工损失为32410.4元(319天×101.6元/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7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母亲至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75周岁,育有两子且属于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981元(7981元/年×5×40%÷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409799.6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间接损失鉴定费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779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周**因事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费用,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周**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799.6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周**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5元,减半收取428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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