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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虞*、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褚**、被告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香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虞*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着新桥机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行线2公里+100米附近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载郭**),两车相碰,导致原告及郭**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05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1835元(医疗费3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606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虞*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应当依法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核减;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虞*驾驶皖A×××××轻型货车沿着新桥机场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行线2公里+100米附近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由戴**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载郭**),两车相碰,导致戴**、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468.9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同时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市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被告虞*驾驶皖的A8S755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虞*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原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客运资格证结合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虞*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天数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安徽省运输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计算为23292元(180天×129.4元/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天数计算为6096元(60天×101.6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9678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464.9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22864.9元(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用)。另原告戴**在本案中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64.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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