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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周*、怀远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周*、怀远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蚌**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被告宏**司、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晨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被告周*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1公里附近,因变道致吴**驾驶的皖H×××××车辆失控碰到高速中央护栏后又撞到谢**驾驶的皖N×××××牵引车辆左侧,致皖H×××××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解放**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休息休养。在和当事人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64.3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宏**司提供答辩状称:我公司只是皖C×××××号车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蚌**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和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方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应当在有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后,再由我方在无责限额内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被告周*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1公里附近,因向小型车道变道碰挂同方向小型车道上由吴**驾驶的、石**所有的皖H×××××号车右侧,致该车失控碰到高速中央护栏后又撞向大型车道上由谢**驾驶的皖N×××××号牵引、皖N×××××号挂车左侧,造成皖H×××××号车乘坐人石**受伤,皖C×××××号车、皖H×××××号车、皖N×××××号牵引、皖N×××××号挂车受损。

石**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及近节趾骨骨折、右足小趾伸肌腱断裂、右足小趾跖趾关节囊破裂、右足皮肤撕脱伤并于同日接受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吻合术+关节囊及撕脱皮肤修复术治疗。2014年11月21日石**出院。期间石**共支出医疗费16874.3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谢**无责任。

应石**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就石**因本次事故致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安徽新**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被告宏**司系皖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周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宏**司为该车在人寿蚌**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公司承保谢**驾驶的皖N×××××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驶皖C×××××号车与吴**驾驶的皖H×××××号车相撞,致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周*应对此事故造成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系皖C×××××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为皖C×××××号车在人寿蚌**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蚌**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驾驶皖N×××××号车的谢**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人保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石**为治疗共花费16874.3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石**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根据误工期鉴定意见并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8160元(68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晨本次治疗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0天×30元/天)。

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石**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

护理费:石**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并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石立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交通费:石**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石**为伤残、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34012.08元,由人保六**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2502.78元(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1502.78元),由人寿蚌**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2302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025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8484.3元,由周*、怀远县**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230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2502.78元;

被告周*、怀远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8484.3元;

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石**承担24元,由被告周*、怀远县**责任公司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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