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汪星星与董*、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星星与被告董*、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汪星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及宫**、被告董*、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董*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着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岗西侧300米附近时,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着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董*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李**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另外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另行理赔,本案主张赔偿数额已扣除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110000元,该交强险的赔偿款包含8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董*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9189.4元;2、判令被告国人寿财产**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对被告董*两证原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证据不足,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董*辩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董*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着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岗西侧300米附近时,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着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董*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李**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与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汪**系死者李**之夫,原告汪**系李**之子。

另查明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交强险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且已理赔完毕。事故发生前死者李**一直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小庙**村委会及小**出所出具的证明、巧家县**村民委员会及白**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合肥高**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李**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水平和消费环境已经发生变化,故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在本起事故中死者李**与被告董**同等责任,但考虑到死者李**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本身防护能力低、风险高,结合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董*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金额为58622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结合其交强险已在案外人(其他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73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原告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736.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汪**及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