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尤**、中节能(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尤**、中节能(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合**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尤**的委托代理人尹*、徐**,中节能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左右,尤**驾驶皖A×××××号商务车在蔚蓝商务港对面齐云山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助力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9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经查,皖A×××××号商务车为中节能合**司所有,并在中银保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42437.29元(医药费35659.2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节能合**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尤**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

被告中节能合**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3、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左右,尤**驶皖9H073号商务车在合肥市蔚蓝商务港对面齐云山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徐**在事故中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徐**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5564.37元(其中10000元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以向合肥**民医院转账的形式予以赔付,余款25564.37元系尤传华垫付)。徐**支出门诊费94.92元,尤传华另垫付门诊费用1679.92元。

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三)被鉴定人徐**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徐**为此支出鉴定费3250元。

另查明:皖9H07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节能合**司,尤**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尤**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节能合**司为该车分别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徐**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合肥市淝河佳苑1幢702室。庭审中,徐**自述:自2012年起在合肥**限公司从事瓦工,月收入7000元。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5564.37元)、门诊收费票据(94.92元)、房屋出租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尤**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1679.92元)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尤**驾驶中节能合**司所有的皖9H073号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节能合**司应对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节能合**司为该车在在中银**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银**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太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徐**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徐**共产生医疗费37339.21元,其中住院费用35564.37元(中银**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尤**垫付25564.37元),门诊费用1679.92元由尤**垫付,徐**另支付门诊费9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中银**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尤**的垫付费用,尤**可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

残疾赔偿金:徐**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徐**的护理费为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年×60天)。

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徐**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误工费:徐**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5659.84元(47632元/年÷365天×120天)。

交通费:根据徐**住院治疗时间、次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徐**为其在安徽**鉴定所进行的伤残、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期事故对徐**造成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04.29元(不含尤传华垫付的医药费27244.29元),由中银**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199.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199.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9199.37元。太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0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79199.37元;

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4704.92元;

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徐**负担534.5元,中节能(合肥)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