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014年10月××9日6时××5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万余元,现病情稳定经司法鉴定后被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一因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1款之规定,被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本人,另经了解被告二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还有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的妻子需扶养。现当事人各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3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企业信息;4、责任认定书;5、出院小结××份、病历××本、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证明1张;6、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人证;7、鉴定费发票;8、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8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4年10月××9日6时××5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皮肤挫伤;××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访。

××014年10月30日,原告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014年11月××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0元。

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050元。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原告与陈**夫妻关系,陈*于1967年5月18日出生,系智力××三级;原告与陈*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3××.9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因受伤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839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337.80元(××4839元/年÷365天×196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391.5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7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7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700元(30元/天×9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两次住院××7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安徽**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0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050元。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金为49678元(××4839元/年×××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妻子陈*虽为成年人,但系智力××三级,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陈*于1967年5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16107元/年×××0年×10%÷××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3××.90元、误工费13337.80元、护理费93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05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合计1××08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114.30元,合计1031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1769××.90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10615.74元(1769××.90元×60%);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张**负担81.50元,由被告王**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