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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脑萎缩等症。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沈**及李**无责任。同时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33元(医疗费7271元、护理费7242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的证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和徐*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徐*愿意承担15%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其他损失理赔限额请求法院按比例确定。

被告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保险公司确实达成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车辆保单,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3、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加盖医院公章的无异议,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一些疾病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卧床两个月的医嘱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卧床休息与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有关。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由于无病历相映证,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发票中未加盖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高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数额为5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缴费项目为预交金,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懂。

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合计10天,共花费医疗费6731元;同时出院记录中中存在卧床休息2个月及加强营养的医嘱。

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于支付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N×××××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6371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为7112元(70天×101.6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383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徐*愿意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外15%的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用于支付另外两位伤者的损失,故徐*在本案中需要承担原告损失1369.65元[(6731元+2100元+300元)×15%],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6013.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013.35元人民币;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69.6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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