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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卢**、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卢**、史**、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史**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卢**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门路与齐*山路交口向右转弯时,遇龚**骑电动自行车沿祁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编号:第34010432014111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承担本起事故全责,龚**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卢**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驾驶人,史**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承**司,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以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史**连带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合计151760元;2、被告太**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史**共同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卢**共计垫付了49035.38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我方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门路与齐*山路交口向右转弯时,遇龚**骑电动自行车沿祁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龚**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肩袖肌腱损伤、右髋臼骨折、左侧耻骨联合扭伤骨折。龚**在该院接受“右肩关节镜探查+肩袖修补手术”,于同年10月8日出院。龚**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5285.38元,其中龚**支付27000元,太**公司垫付10000元,卢**垫付医疗费38285.38元。

2014年11月1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经治疗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右髋臼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30日。龚**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史*君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卢**为夫妻关系。史*君为该车在太**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史*君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卢**、史*君自愿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承担太**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另查:龚**事故发生前为安徽大**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约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龚**户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张、出院小结原件一张、病历本原件一本、龚**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一张、工资卡明细清单一组、颍上县**民委员会及颍上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龚**父母户口本原件一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卢**、史**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三张、护理费收条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床位费收据一张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驾驶车辆与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龚**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龚**并无证据证明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史**不承担相应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史**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原告龚**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龚**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5285.38元,其中龚**支付27000元,太**公司垫付10000元,卢**垫付医疗费3828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292.81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

住院伙食补助费:龚**共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98天×30元/天)。

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龚**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

误工费:龚**事故前月工资为3100元/月,结合其误工期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4466.7元(3100元/月÷30天/月×140天)。

护理费:卢**、史**为龚**垫付护理费10750元,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龚**评定伤残等级时,其父龚**年龄67岁,其母张**64岁,均为农村户口,现完全依靠子女赡养。龚**、张**育有龚**、龚**二女。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龚**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1.38元[(5725元/年×13年×11%)÷2+(5725元/年×16年×11%)÷2]。

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龚**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交通费:龚**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鉴定费:龚**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224.26元,由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498.8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并含应支付给卢**的垫付费用49035.3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7832.57元;太**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12892.81元,由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93498.88元(支付方式:向卢**、史**支付49035.38元,向龚**支付44463.5元);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57832.57元;

被告卢**、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12892.81元;

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原告龚**承担389元,被告卢**承担7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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