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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路与齐云山路交口右转时,遇王*成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休宁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次相碰,至王*成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成无责任。经查,张**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所有,且该车已向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刘**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681.4元(包含医药费2525.4元,误工费以122.4元/天标准、按150天计为18360元,护理费以101.6元/天标准、按60天计为6096元,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按30天计为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一、我方投保的是全险,故在保险公司认可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我方没有意见;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伤情不重,不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三、非医保用药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我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此免赔事由。

被告张**、刘**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商业险保单一份。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首先,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单和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数额,我方不认可每天122.4元的标准,应按合肥市2013年城镇标准和第二份鉴定意见核算误工损失;其次,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最后,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路与齐云山路交口右转时,与沿休宁路辅道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牌号为皖A×××××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髌骨异常信号、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髌前软组织挫伤等。其于201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4日多次前往该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医嘱载明:休息两周、随诊等。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525.4元。

2014年10月20日,王**委托安徽**定中心对王**的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鉴定机构并指定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2015年2月3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王业成于2013年7月进入安徽峰**有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

又查,皖A×××××号小轿车系被告刘**为所有。2014年3月5日,刘**为皖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同时,刘**为该车在同一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庭审中,王**称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与事实不符,实际误工期应以安徽**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亦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申请证人左*、余*出庭作证,二人证称王**一直从事建筑装修行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平均工资统计公报、证据6,被告张**、刘**提供的证据,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已被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取代,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虽为涉案车辆车主,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王**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2525.4元。

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安徽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22.4元/天标准,误工期限为90天,其误工费应为11016元(122.4元/×90天)。

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为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069元(101.6元×60天)。

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30天,为900元(30元×30天)。

交通费应当与王**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王**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该鉴定意见未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采信,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525.4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6069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业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承担300元,由张**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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