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申请人余**、刘**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余**、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余**于2015年3月9日当场赔偿刘**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叁仟零柒拾伍圆整;
二、余启胜于2015年3月9日当场赔偿刘**医药费(凭票);
三、双方自愿签字,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