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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花路与半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不慎碰到站在路旁的行人魏**,致魏**及魏**怀抱的婴儿原告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及原告魏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李**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轿车已为被告二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医药费2215.66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751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及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1时00分,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花路与半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不慎碰到站在路旁的行人魏**,致魏**及怀抱的婴儿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魏**、魏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魏某某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左侧中耳鼓室内积液、双顶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喂养,避免感染,如有发热、呕吐、抽搐、精神差、肢体活动障碍、脑脊液耳漏、鼻漏等不适立即就诊等。后魏某某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复诊。魏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李**垫付。魏某某复诊费用共计2215.66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魏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30元。

另查:皖A×××××号车辆系李**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李**为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其所驾驶皖A×××××号车辆在左转弯时不慎碰到站在路旁的行人魏**,致魏**及怀抱的婴儿魏某某受伤的事故;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魏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就原告魏某某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魏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费用均由李**垫付,复诊费用经核实票据为2215.66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共住院19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予以确认。

护理费:魏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需60天护理期限,依据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确定魏某某的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

营养费:魏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需60天营养期,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对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予以确认(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年×20年×10%)。

鉴定费1330元系魏某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根据魏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魏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魏某某在受伤时仅系一个月大婴儿,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程度,本院对魏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094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6837.66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某某;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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