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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卞**、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卞**、卞**、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卞**、卞**的委托代理人卞**,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贵池路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陈**相碰,致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卞**承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本起事故系卞**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557.38元(伤残赔偿金101701.60元、医药费9117.03元、误工费9594元、护理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6.75元、交通费120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医药费金额增加至74499.03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22939.38元。

原告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病历1本、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9、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10、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1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卞**、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事发后被告二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65875元,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外被告二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1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老人赡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社居委证明不能证实老人确无生活来源。

被告卞**、卞**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二为其垫付医疗费情况;2、收条1张,领条3张,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140元。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的赔付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3、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车险人伤案件人伤探视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发后本公司派员到医院调查原告的基本情况,当时原告的丈夫陈述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在安徽新**责任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11,与被告卞**、卞**提供的证据1、2,以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贵池路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陈**、方厚力相碰,致陈**、方厚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方厚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3-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医院予对症治疗后,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带药,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需她人护理,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外伤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72552.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伤残鉴定需要作的精神障碍鉴定及检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已予扣除),其中含卞**垫付61875元医疗费,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卞**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140元。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卞英福,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7月15日安徽**定中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属九级;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陈**伤后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天。鉴定期间,原告经合肥**民医院检查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原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4039.93元(含精神障碍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用439.93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

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安徽新**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9594元。原告提供蜀山区荷叶地街道绿**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并以此主张其父亲陈**与母亲卢**需要四个子女共同赡养。

另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方厚力已另案诉讼,该案已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卞**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卞*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卞*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卞*福承担本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已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72552.1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99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3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9594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697元(2311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48元(37074元÷365天×3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101701.60元(23114元×20年×22%],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4039.93元鉴定及检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赡养费8956.75元,但原告仅提供辖区居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父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03778.63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陈**78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应赔偿陈**6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陈**715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卞**垫付的费用合计67015元(61875元+514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3778.63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陈**78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陈**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卞英福垫付费用67015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25778.63元(203778.63元-7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陈**;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计2322元,由陈**承担144元,卞**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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