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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厚力与卞**、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厚力与被告卞**、卞**、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厚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卞**、卞**的委托代理人卞**,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力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贵池路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方*力相碰,致方*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卞**承担全部责任,方*力无责任。本起事故系卞**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98.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11788.30元、误工费22788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医药费金额增加至38228.3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29338.30元。

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病历2本、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9、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11、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卞**、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事发后被告二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5951.4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二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二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护理费及伙食费。

被告卞**、卞**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4张、矫形器发票1张、拐杖发票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二为其垫付医疗费25951.40元及伙食补助费400元;2、收条3张,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10元。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的赔付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10、11,与被告卞**、卞**提供的证据1、2,以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贵池路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陈**、方**相碰,致陈**、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医院予对症治疗后,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休1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医院,行左膝关节探查术+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等,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需人护理,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外伤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37739.70元,其中含卞**垫付30951.40元医疗费。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卞**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510元及伙食补助费400元。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卞英福,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7月15日安徽**定中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厚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方厚力伤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安徽省**有限公司员工。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工资转账明细,查明事发前(2013年1月-3月)原告单位平均每月发放其工资2775.8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9月)原告单位平均每月发放其工资2000.63元。即原告伤后180天其工资实际减少金额为4651元(单月减少775.17元×6个月)。

另查,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已另案诉讼,该案已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卞**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卞*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卞*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卞*福承担本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已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37739.7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5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2788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6个月误工期限内的工资实际减少46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9212.70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方厚力42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应赔偿方厚力3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方厚力385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卞**垫付的费用合计32861.40元(30951.40元+1510元+4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厚力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92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方厚力42000元(方厚力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卞英福垫付费用32861.4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67212.70元(109212.70元-4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方厚力;

三、驳回方厚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3.50元,由方厚力承担200元,卞**承担1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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