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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白**、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白**、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路与金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及车内乘坐人原告程**受伤,两车受损。程**为此入院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交警队一大队处理认定白**负全责。据查,豫M×××××号小型客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593.12元(包含医疗费36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69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9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若干;7、证明两份;8、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合理证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均过高;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告白**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三、我公司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已在蜀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赔付肇事车辆车主合肥**限公司94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92000元,我公司仅在余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居住地、治疗情况、抚养人情况、交通费支出情况,相应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称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在之前与白**进行调解时出具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该份劳动合同虽然与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相同,但工资约定为4000元而非本案中原告所称的3500元,故其真实工资无法确定。最后,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及依据均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例各一份;2、(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若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路与金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及车内乘坐人原告程**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2日,程**再次到该院复诊,复查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足楔骨、外侧楔骨、骰骨及部分跖骨挫伤,左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后其又多次前往该医院复诊,2014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复诊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加强膝关节康复训练等。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96.37元。

2014年5月6日,程**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8日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为此,程**支持鉴定费2000元。

另查,程红莲于2013年8月5日进入合肥**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5栋203室;其家庭成员有父亲程**(公民身份证号码××、母亲曹**(公民身份证号码××、哥哥程*(公民身份证号码××,其父母一直在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生活,由其与哥哥共同抚养。2014年6月24日,丰乐**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程**、曹**均无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

又查,豫M×××××号小型客系白**所有。2013年2月7日,白**为豫M×××××号小型客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同时,白**为该车在同一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皖A×××××小型客车系合肥**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合肥**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合肥**限公司92000元。

庭审中,程**称两份用工合同及工资标准均是真实的,只是一份包含了福利,另一份未包含,且由于其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故无法提供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两被告对程**在合肥**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程**另称自己受伤后虽未在合肥**医院住院治疗,但被父母接回肥西县丰乐镇老家治疗期间在乡镇卫生所住院30天,并因此需包车前往合肥**民医院复诊。但对上述主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皖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依据违法,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互冲突,且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正规运输发票且收据编号存在连号现象,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样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驾驶机动车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程**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3696.37元。

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101.6元/天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9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

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为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069元(101.6元×60天)。

营养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30天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

伤残赔偿金根据程**的伤残等级十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期限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其父程**抚养期限按15年(20年-5年)计算,其母曹**抚养期限按20年计算,共计28498.75元((16285元×15年+16285元×20年)×10%÷2)。

交通费应当与程**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程**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程**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

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后,在余下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92000元商业险赔偿金后,在余下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696.37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6069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9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536.1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596.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939.75元,合计100536.12元;

二、上述余款2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

四、驳回程红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白**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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