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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宣艳萍,被告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2日,李*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由于驾驶不慎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即到合肥**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中上段、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前臂桡神经麻痹损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治疗,行左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37天后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21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2天。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前述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除了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赔偿款项均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14.99元;2、被告人**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68018.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由于驾驶不慎刮撞到原告赵**,致其受伤。当日,赵**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中上段,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麻痹损伤等。赵**在该院接受“左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左前臂骨筋膜切开探查减压松解术”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至9月11日,赵**合肥**民医院住院并接受“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赵**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21元,李*垫付医疗费63393.03元。李*另为赵**垫付护理费4060元。

2014年11月6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赵**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赵**的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宜。赵**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经合法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汽车,李*具备准驾资格。李*为该车在人**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李*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庭审中,李*自愿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承担人**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张、出院小结原件两张、病历原件两本、医药费发票原件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五张、医疗器械票据原件一张、外购药发票原件一张、购物小票原件六张、护理费付款凭证原件四页、床位费收据原件一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两份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赵**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车辆不慎刮撞赵**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赵**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原告赵**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赵**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3814.03元,其中李*垫付6339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572元。

残疾赔偿金:赵**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7周岁,根据赵**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3053.02元(23114元/年×13年×11%)。

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怀珍两次治疗共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

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赵**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

护理费:根据赵**的护理期鉴定意见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赵**的护理费应为15235.89元,其中李*垫付4060元。

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赵**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交通费:赵**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鉴定费:赵**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162.94元,由人**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288.91元(含应支付给李*的垫付费用68018.6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8652.03元,人**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11222元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68288.91元(支付方式:向李*支付68018.63元,向赵**支付270.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48652.03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1222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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